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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衍生管制帳戶註記及解除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不作為,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即被訴願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爰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本件訴願……在 114 年 1 月 22
日乃向該局提出【《一併解除告誡處分註記作業》】……然,嗣經該局……以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警內字第 143056268 號函……係僅囑咐○○○○銀行
(就xxx-xxxxxxxxxxxxx 帳號)、○○○○銀行(就xxx-xxxxxxxxxxxxxx帳號)
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告誡處分註記作業》】在案而已。惟,對於上開本造在
114 年 1 月 22 日之申請書(詳見該局之案存檔案卷)所另予請求【另就《其
他衍生管制性帳戶(○○○○銀行、○○銀行等),亦應一併辦理《解除告誡處
分註記作業》】……卻刻意地不予辦理……(……本件訴願標的# 一)……該局
……擅自在未經提示《告誡處分書》之狀態下,就逕自著為【《衍生性帳戶之告
誡處分註記》】……(……本件訴願標的# 二)……」,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4 年 1 月 22 日填具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下稱 114 年 1 月
22 日申請書),向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申請
解除警示帳戶及衍生管制帳戶列管,經內湖分局通知銀行解除警示帳戶,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內湖分局未通知其衍生管制帳戶遭註記及未解除衍生管制帳
戶註記等不作為,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 條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
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
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
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
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
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
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
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
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
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
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
警示帳戶者。(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存款帳戶
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
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
款行。……」第 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
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
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第
10 條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
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
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
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 21 個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
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乃通
報上開銀行提列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嗣上開銀行依通報將系爭帳戶註記列
為警示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該等分局乃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
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
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72024
號書面告誡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府訴三字第 1
136085937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訴願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四、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12 月 20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1929 號及 2380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訴願人爰以 114 年 1 月 22 日申請書,向內湖分局申請解除系爭帳戶及其
他各該有關開戶暨信用卡等。嗣內湖分局以 114 年 3 月 6 日函通知○○○
○○○銀行帳戶及○○○○○○銀行略以:「主旨:本分局受理民眾○○○申請
解除帳戶警示案,惠請協助辦理事項……說明:一、依……民眾○○○ 114 年
1 月 22 日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二、經查貴行存戶○○○申設之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帳戶涉及詐欺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三、檢附○○○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 1 份,惠請貴
行辦理解除○○○警示帳戶作業註記。……」,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內湖
分局未通知其衍生管制帳戶遭註記及未解除衍生管制帳戶註記等不作為,於 114
年 4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警察局檢卷答
辯。
五、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是該條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權責案件為前提,如非中央或地方
機關權責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次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衍
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
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
,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是所謂衍生管制帳戶,包括警示帳戶之開
戶人在警示帳戶銀行開立的其他帳戶,及在其他銀行開立的存款帳戶,一但有存
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將變成衍生管制帳戶。又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警示帳
戶之解除,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
限制;同法條第 2 項則規定,屬衍生管制帳戶及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者,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
措施,是衍生管制帳戶屬於銀行內部之控管機制,開戶人之其他存款帳戶為何,
是否為衍生管制帳戶註記,警察機關尚無從得知,自無從通知開戶人,嗣後亦無
命銀行解除衍生管制帳戶之權限。蓋衍生管制帳戶應由銀行自行查證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異常情形消滅後,解除相關限制措施。本件內湖分局業
依訴願人之申請,通知銀行解除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至訴願人主張應通知其衍
生管制帳戶遭註記,且應依其申請一併解除衍生管制帳戶註記云云,經查衍生管
制帳戶之註記與解除,均係由銀行依上開規定為之,倘訴願人對於銀行未解除衍
生管制帳戶之註記有爭議,自應向銀行洽詢。是訴願人向內湖分局申請衍生管制
帳戶應通知其註記及解除該註記,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內湖分局
自無訴願法第 2 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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