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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6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4305613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
xx號,其班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核准科目:數
學、美語、自然與生活科技、國語】。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6 日派員至訴願人班址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以下違規事項:(一)未經核准
擅自擴充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作為班舍使用(設置 4
間教室、1 間辦公室),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第
13 條規定;(二)訴願人市招載有「課業輔導班」,其招牌與核准立案證書所
載核准科目未符,違反管理準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三)訴願人收費收據
載有「月費」、「安親月費」、「安親教材費」、「保育費」等屬於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之服務費項目,與教育部公布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第
10 條規定之繳費項目不符;(四)現場教職員工與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
(網址:https://xxx.xx.xxx.xx/)登錄不符(教師行政人員○○○及清潔人員
○○○未登錄系統),違反管理準則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五)現場教室面積為 51.89 平方公尺,惟學生人數有 83 人,平均每 1 學生
使用教室面積少於 1.2 平方公尺,違反管理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六
)訴願人招生簡章載有「安親、課輔」等非核准辦理之類科,違反管理準則第
16 條規定;(七)訴願人未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違反短期補習班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八)訴願人未置
備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之書面契約,違反管理準則第 30 條規定;(九)
訴願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管理準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十)
訴願人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亦未設立申訴管道,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十一)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業務,現場查有代訂餐食、代收餐費,且收費收據中載有「安親月費、保育費、
午餐費、點心費」等字樣,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業務,違反管理準則第 38
條規定;(十二)訴願人協助家長代訂餐食,未保留提供膳食或餐飲訂購之資訊
,包含購買憑證、單據及店家之國產肉品標章(示)之照片,並造冊留班備查(
至少 6 個月),亦未以多元管道(如:公佈欄、家長通知單、xxxx群組或網站
等)事先或即時公告提供餐食之店家名稱等,以利家長查詢,違反臺北市各級學
校暨教育機構因應進口肉品管理工作守則第壹點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
管理準則第 35 條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3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43056138 號
函(下稱原處分)糾正訴願人並限期整頓改善,並命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前將改善情形報原處分機關,屆期未函報或未改善者,將依管理準則等相
關規定裁處。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僅有訴願人之代表人之簽名及蓋有其印章,未有訴願人(即補習班
)印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3895 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登
記立案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及原處分送達地址)寄送,於 114 年 6 月 4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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