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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3 府訴二字第 11460820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47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30 日向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函詢其
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離島偏遠航線營運虧損補貼案所聘僱勞工之勞動契約(
期間為 10 年 1 期,另得延長 5 年 1 期)是否均屬「特定性」定期勞動契
約等疑義,經勞動局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43461 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為利繼續性工作與定期契約之認定,請訴願人提供經營離島偏遠航
線前所聘僱駕駛定翼機勞工人數及近 3 年聘僱駕駛直升機及定翼機人數。訴願
人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回復勞動局,並提供聘僱駕駛直升機及定翼機人數。
經勞動局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36043599 號函復訴願人,無
論是否以直升機或定翼機為主要飛航業務,皆為航空運輸工具,且所聘僱駕駛定
翼機人員人數明顯高於駕駛直升機人員人數,因此,聘僱駕駛定翼機勞工所從事
之工作,尚難視為非繼續性工作,訴願人應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訴願人
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德財行字第 1131216 號函復勞動局,說明其離島經營
航線營運權為 10 年期,且 114 年 12 月 31 日到期後無法具有自行決定再指
揮勞工從事工作之繼續性等,經勞動局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
136117663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航空運輸業非以機種分類,且取得離島偏遠航線
營權 10 年期限,與僱用之勞工是否為定期性契約並無必然關係,訴願人如仍有
疑義,建請逕洽勞動部。經訴願人函詢勞動部,該部以 114 年 1 月 9 日勞
動關 2 字第 1140000373 號書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勞動局,說明勞動局業就其所
詢疑義函復在案,至於訴願人因協助政府執行政策所衍生之營運管理事項、可能
增加之勞務成本及經費補助等,非屬勞動法令範疇,建議訴願人向該業務之主管
機關交通部洽詢。
三、嗣訴願人以 114 年 1 月 15 日德財行字第 1140070 號函詢問交通部及勞動
局,關於其 11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9 年 12 月 31 日止延長 5 年營運
離島偏遠航線期間所聘勞工擬實施簽訂定期契約等事宜,分別經勞動局及交通部
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2902 號及 114 年 2 月 25 日
交航(一)字第 1148100080 號函回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以勞動局認定其為民
用航空運輸業者並持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務,不宜對營運離島偏遠航線所僱用
之勞工實施定期契約簽訂案,恐有誤解等情,以 114 年 2 月 20 日德財行字
第 1140170 號函詢勞動局。經勞動局以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
146004736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6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函詢『有關營運離島偏遠航線所僱用之勞工實施定期契約簽訂』一事,復如說
明……說明:……二、貴公司前已於 114 年 1 月 6 日德才行字第 1140015
號函詢勞動部『關於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營運離島偏遠航線所僱用勞工之得
否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等情』一案,勞動部於 114 年 1 月 9 日勞動關 2 字
第 1140000373 號函復貴公司說明二:『查旨揭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應
依勞工所從事工作性質究否為事業單位持續經營業務所衍生予以個案認定,而非
以該事業單位僱用勞工是否為協助政府執行政策或接受政府補助為判斷標準。』
三、又依旨揭函說明二所稱,貴公司原為普通航空業者,係因依 103 年民航局
公告之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規定申請核准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是以
,公司自 103 年開始即經營離島航線,無論貴公司是自 105 年 1 月 1 日
、115 年 1 月 1 日或是於 120 年 1 月 1 日退出離島偏遠航線,均尚難
認定為定期契約,併此敘明。四、倘貴公司尚有疑義,請逕洽勞動部承辦人詢問
。」訴願人不服 114 年 2 月 26 日函,於 114 年 3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4 年 4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勞動局 114 年 2 月 26 日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訴願人營
運離島偏遠航線所僱用勞工之得否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相關疑義說明,核其內容
,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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