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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30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574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期間,未經申請許
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車馬費 300 元為對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烏克蘭籍外國人xxxxxx xxxxxx (護照號碼:xxxxxxxx,前經勞動部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2693166 號函許可○○○○○○工作室(下稱○○工作室
)113 年 1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聘僱其為模特兒,下稱x 君)於其所
經營之「○○工作室」(址設: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下稱
系爭場所)從事健身課程教練工作。案經勞動部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勞動發事字
第 1130520703 號函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調查。案經重建處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x 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將相關資料移由原
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6207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5746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
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規避合法聘僱程序以及剝削外國人之意圖,且對
經紀公司權責與一般認知經紀公司相符,訴願人透過○○工作室聘僱x 君與原處
分機關「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認定存有歧異,實非訴願人所能預期;原
處分機關未考量整起事件之發生、訴願人自始無違法意圖、依社會經驗法則信任
經紀公司之專業能力,以及發現違法後積極配合調查及所盡之努力等,依行政罰
法第 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裁罰金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健身課程教練工
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雇主聘雇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
書、工作契約書、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及x 君之談話紀錄、勞動力發
展署移工查詢系統-外國人查詢列印資料及勞動部 112 年 12 月 19 日勞動發事
字第 1122693166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規避合法聘僱程序以及剝削外國人之意圖,且對經紀公司權
責與一般認知經紀公司相符,其透過○○工作室聘僱x 君與原處分機關「聘僱他
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認定存有歧異,實非其所能預期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經查,您疑似於 113 年 1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間為『○
○工作室』……從事健身教學工作,請問是否確有此事?……你的雇主是誰?
是誰指派你去從事健身教學工作的?有簽訂合約嗎?答是,我是去○○工作室
那邊從事健身教學工作,教授關於倒立特技等……去年時我持有演藝類的工作
許可,我的雇主是○○○○○○工作室……每次○○工作室會給我薪水新臺幣
(以下同)800 元+ 車馬費 300 元……去○○工作室教學是○○工作室指派
我去的。我只有跟○○工作室有簽訂合約,沒有跟○○工作室簽。問請問○○
工作室是一個什麼樣的地方?答那是一個教室,教室裡有一些器材可以讓人健
身、做瑜珈等等……他們在星期天有開一門教倒立的課程,所以我才會在星期
天過去教課順便拍片。……」上開談話紀錄經x 君之同行友人○○○(下稱○
君)翻譯,並經x 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重建處 114 年 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工作室』……所聘僱之烏克蘭籍男性xxxxxx xxxxxx ……為貴工作室
從事健身教學工作,請問是否確有此事?從何時開始?工作時間、內容及地點
為何?工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是否有簽訂契約?答 1、是,我跟我男朋友
開了健身工作室……因為在網路上看到x 君之前的表演影片,覺得x 君的倒立
很厲害,故透過x 君的經紀公司,希望以鐘點方式請x 君來工作室在瑜伽或重
訓課程進行的同時,一起教授倒立的運用方式……2、 於去年(113 年)1
月 1 日開始請x 君到課堂來授課。3、 工作時間不固定,但會於每周日來工
作室,並依本工作室的課堂安排來工作,每個月約 4 堂,每堂課約 1 小時
,工作內容教授倒立的技巧及拍攝特別或多人同時倒立的成果,成果會由學員
自行保存或較好的影片會做本工作室宣傳使用。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號。4、 x 君之鐘點費 800 元、車馬費 300
元,另給○○工作室後 10% 佣金,約 80 元。5、 薪資以現金於課堂結後幾
付,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工作室的部分會以轉帳給付。6、 有與○○工
作室簽訂契約,沒有與x 君簽約。問請問貴工作室是否有檢查x 君的證件確認
其是否可在本國境內工作?答 我當初因為不想違法,所以才透過○○工作室
請x 君到本工作室進行教授……所以我知道x 君是由○○工作室申請的外國人
。問 請問貴工作室是否了解就業服務法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也不能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答 知道,但
我不清楚x 君的工作許可會有工作內容的限制,因為我一直以為x 君的專長是
倒立,所以我認為請x 君從事倒立教授會是工作的延伸。……」上開談話紀錄
並經訴願人確認後簽名在案。
(四)是本件既經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x 君於系爭場所
從事健身課程教練工作,x 君及訴願人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則訴
願人有未經許可,即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x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訴願人既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循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相關規範,況其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尚難謂其有行
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