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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4 府訴二字第 11460830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申請訓用留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
運輔字第 11430089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 日進用身心障礙之案外人○○○(下稱○君
)為員工並加保勞工保險,於 114 年 4 月 14 日檢具○君之薪資單及出勤紀錄等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頭家寶障—訓用留實施計畫」(下稱本計畫)之第 1 階
段獎勵金(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 日進用
○君,惟其勞工保險加保日期為 114 年 1 月 6 日,不符本計畫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乃以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143008937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
用途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
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
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權益相關事項。」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頭家寶障- 訓用留」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
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
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為辦理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第 2 點規定:「目的 提升雇主進用身心障
礙者(以下簡稱身障者)之意願,協助身障者獲得工作機會,並促進其就業或穩
定就業。」第 4 點規定:「獎勵資格一、民營事業機構雇主進用之身障者,須
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或重建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就服單位)之就服員推介就業。二、民營事業機構須於身
障者到職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民營事業機構未滿 5 人,若未投保勞工保險
,則必須為身障者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三、民營事業機構雇主不
得進用 1 年內已離職同一身障者。」第 5 點規定:「獎助項目 獎勵雇主進
用身心障礙者費用。」第 6 點規定:「獎勵標準(以下均以日曆天計)一、獎
勵期間之認定,自進用身障者加保日起自第 1 個月起至第 6 個月止。……」
第 7 點規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以『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網路
或紙本方式申辦並於限期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第一階段(一)民營
事業機構雇主於僱用身障員工工作期滿 90 日或僱用關係結束日等情形之次日起
60 日內。(二)雇主應填具第一階段獎勵金申請表,另檢附下列文件(如為影
本須加蓋與正本相符及公司大小印章)申請獎勵費用:1.身障者薪資單。2.身障
者出勤紀錄。……」第 8 點規定:「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案件經重
建處受理後,逕以申請資料進行審核。二、申請案件重建處以正式公文函知雇主
審查結果。三、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重建處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須
補正者,以書面通知雇主限期補正,並以 1 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第 12 點規定:「依申請先後順序審核補助,當年度編列之補
助經費用罄後,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並由重建處公告之。」第 13
點規定:「經費來源 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預算項下支應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14 年 1 月 2 日到職接任會計兼人資,新任承
辦人自行線上申請加保,因已請領過勞保年金 1 次請領只需加保健保、職災保
險及勞退,試過線上加保多次仍不得其門而入,而延誤投保時機至 1 月 6 日
加保,因此收到勞動部的罰鍰繳款書;如今來函卻因延誤投保之條款不予受理,
實感有一罪兩罰的概念,盼能允許受理本計畫之獎勵。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 日進用身心障礙者○君為員工,並於 114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之勞工保險加保日期
為 114 年 1 月 6 日,與本計畫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不符,有○君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畫面列印及 114 年 1 月份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 114 年 1 月 2 日到職接任會計兼人資,新任承辦人自
行線上申請加保,試過線上加保多次仍不得其門而入,而延誤投保時機至 1 月
6 日加保,因此收到勞動部的罰鍰繳款書;因延誤投保之條款不予受理,實感有
一罪兩罰的概念云云。按為提升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協助身心障礙者獲
得工作機會,並促進其就業或穩定就業,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
市勞運輔字第 1133068063 號公告訂定本計畫,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其第 4 點
第 2 款、第 7 點第 1 款、第 8 點第 3 款明定,本計畫之獎勵,民營事
業機構須於身心障礙者到職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雇主於僱用身心障礙員工工
作期滿 90 日或僱用關係結束日等情形之次日起 60 日內,填具第 1 階段獎勵
金申請表,檢附身心障礙者薪資單、出勤紀錄等文件申請獎勵費用,經審查不符
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查本件訴願人係於 114 年 1 月 2 日進用
身心障礙者○君為員工,於 114 年 1 月 6 日始為○君加保勞工保險;惟本
計畫第 4 點第 2 款已明定民營事業機構須於身心障礙者到職當日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是本件訴願人之未於○君到職日(114 年 1 月 2 日)當日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自與本計畫第 4 點第 2 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延誤投保時機,收到勞動部的罰鍰繳款書一節,尚非本
件訴願所得審究。又本案係獎勵而非裁罰性質,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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