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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32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52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經勞動部查得案外人雇主○○
○(下稱○君)委託訴願人辦理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
113 年 1 月 11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690199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函)許可○君重新招募,○君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x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入國,該部並以 113 年 3 月 13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941124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3 日函)核發○君聘
僱x 君之聘僱許可,惟○君原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xx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
:xxxxxxxx,下稱x 君)經勞動部於 113 年 3 月 11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9
31402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1 日廢聘函)廢止聘僱許可未逾 1 個月,
且尚無新雇主接續聘僱,○君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
法)第 26 條規定,勞動部乃以 113 年 6 月 7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125124
5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7 日廢聘函)廢止該部 113 年 1 月 11 日函
核發○君之重新招募許可及 113 年 3 月 13 日函核准○君聘僱x 君之聘僱許
可,另就○君及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以 113 年 6 月 7 日勞動發
事字第 1130676619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7 日函)請本府處理。
二、嗣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函請○君、訴願人陳述意見,並
依○君、訴願人 113 年 6 月 25 日之書面陳述意見表示x 君因懷孕無法繼續
工作,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重建處復函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
發署)釋示,經勞發署以 113 年 7 月 19 日發事字第 1130330713 號函回復
重建處後,該處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133062721 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11 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x 君於 113 年 1 月 22 日因懷孕無法負擔工作申
請協調,○君及x 君於 113 年 2 月 7 日至重建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進
行申訴爭議協調會,依會議結論,○君與x 君合意於 113 年 2 月 29 日終止
合約;x 君入國後經勞動部承辦人告知x 君之聘僱許可沒有問題等。原處分期關
再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5712 號函請勞發署釋示,經勞
發署以 113 年 11 月 4 日發事字第 1130345942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雖有於 113 年 3 月 11 日廢聘函發文未逾 1 個月即引
進新移工(即x 君),且新移工入國後原聘僱之x 君始因懷孕申請暫停轉換雇主
或工作之情事,然x 君聘僱許可係經勞動部於 113 年 3 月 13 日核發,並於
訴願人後續辦理程序中勞動部承辦人稱有前例,經原處分機關向勞動部確認訴願
人與勞動部通訊內容與訴願人提供電話譯文一致,依循信賴保護原則,就雇主○
君及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一案不予裁處,並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361013431 號函復重建處並副知勞動部。
三、嗣經勞動部以 114 年 2 月 7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40501318 號函致原處分機
關表示本案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請原處分機關再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委託訴願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事項,經勞動部以 113 年 1 月 11 日函許可
重新招募,並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x 君入國,惟○君原聘
僱之x 君經勞動部 113 年 3 月 11 日廢聘函廢止聘僱許可未逾 1 個月,且
尚無新雇主接續聘僱,訴願人於○君引進x 君後,始聯繫勞動部詢問x 君懷孕等
疑義,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使雇主○君違反聘僱辦法第 26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等規定,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5285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
權益受損。」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
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
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
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5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第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
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6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雇主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
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外國人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
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五、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
勞動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7452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10 月 22 日函釋):「……說明:……三、基於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
工於受聘僱期間及後續工作權益,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三)雇主得聘僱
新移工:原依據本法第 58 條規定及本辦法第 20 條第 1 款(現行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移工需出國或轉換雇主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後,始得向本部申請遞補
或引進新移工。考量雇主用人需求,針對移工因故需延後出國且經本部核定同意
時,原雇主已合於本辦法第 20 條第 4 款(現行第 26 條第 5 款)不可歸責
雇主事由之規定,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
114 年 2 月 7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40501318 號函釋:「主旨:有關雇主○○
○(下稱○君)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涉違反
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規定一案……說明:……二、本案貴局以○君雖有廢聘
函發文未逾 1 個月即引進新移工……x 君……,且新移工入國後,○君原聘僱
之……x 君……始因懷孕申請暫停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事,又新移工x 君之聘僱
許可經本部於 113 年 3 月 13 日核發在案,並於後續辦理程序詢問本部承辦
人稱有前例等,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三、查本部於 113 年 3 月 13 日核發
○君聘僱x 君之許可時,業於說明七載明,為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本案在未完
成審查前,先予核發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但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本部保留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權,如嗣後經審查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5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或
廢止旨揭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君係於引進x 君後,始由○○○公
司聯繫本部詢問x 君懷孕等疑義,爰本案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建請貴局再
酌。」
勞發署 113 年 7 月 19 日發事字第 1130330713 號函釋:「……說明:……
四、次查x 君因懷孕於 113 年 4 月 9 日向本部申請暫緩轉出,經本部 113
年 4 月 22 日……同意x 君暫緩轉出……五、……雇主○君如於本部廢聘函發
文未逾 1 個月即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引進新移工,且之後x 君才因懷孕申
請暫緩轉出,並經本部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同意在案,則雇主○君似無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5 款規定適用……」
113 年 11 月 4 日發事字第 1130345942 號函釋:「……說明:……三、次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以下稱本辦法)……四、查○君委託
○○○公司於 113 年 2 月 29 日向本部申請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x 君
……廢聘轉出,經本部 113 年 3 月 11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931402 號函同
意在案,嗣○君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即引進印尼籍看護工……x 君……入國
工作,另查○君原聘僱之x 君係於 113 年 4 月 2 日(本部收文日為 113
年 4 月 9 日)始以懷孕為由,委託○○○○○服務協會向本部申請暫停轉換
雇主或工作,經本部 113 年 4 月 22 日勞動發事字 1130675840 號函同意在
案……五、本署前於 113 年 4 月 12 日接獲○○○公司來電,聯繫內容與貴
局提供之錄音譯文一致,惟經查對相關申請資料,○君新聘僱之移工x 君係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即已入國,且經本部於x 君入國當日已先行核發……聘僱許
可在案,俟本部後續審查,查知○君原聘僱之x 君未有辦理暫停轉換雇主之情形
……六、……雇主○君如於本部廢聘函發文未逾 1 個月即引進新移工,且新移
工入國後原聘僱之x 君始因懷孕申請暫停轉換雇主或工作,則○君似無本辦法第
26 條第 5 款規定適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3 年 2 月 7 日協調會已明確約定x 君工作至 113 年
2 月底,並於 3 月 1 日由第三方收容,即可認定名額自當日起即釋出,符合
勞動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函釋標準;訴願人依協調結論合法輔導,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違規情節輕微,應屬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8 條免罰、減輕處罰對
象;檢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公告命令,並無明文「廢止聘僱後 1 個月內
不得啟用新名額」之強制性條件,等待期規範欠缺法律明確性,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放寬等待條件,減少雇主空窗期負擔,本案應不構成
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受委任辦理雇主○君聘僱外國人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使雇
主○君於原聘僱之x 君經勞動部 113 年 3 月 11 日廢聘函廢止聘僱許可未逾
1 個月,且尚無新雇主接續聘僱,即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引進x 君,致雇主
○君違反聘僱辦法第 26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等規定,有勞動部
113 年 3 月 11 日廢聘函、113 年 6 月 7 日廢聘函、113 年 6 月 7 日
函及所附○君相關申請表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
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 2 月 7 日協調會已明確約定x 君工作至 113 年 2
月底,並於 3 月 1 日由第三方收容,即可認定名額自當日起即釋出,符合勞
動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函釋標準;其依協調結論合法輔導,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違規情節輕微,應屬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8 條免罰、減輕處罰對象;檢
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公告命令,並無明文「廢止聘僱後 1 個月內不得啟
用新名額」之強制性條件,等待期規範欠缺法律明確性云云: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
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第 67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於原聘
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外國人,但原聘僱外國人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 1
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第 9 款、第 58 條第 2 項第 3 款、聘僱辦法第 26 條第 2 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雇主○君因x 君懷孕無法負擔工作申請協調,依卷附 113 年 2 月 7
日重建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協調日期:113 年 02 月 7 日……四、資方(雇主)名稱:○
○○……工作類別:……▓ 3. 家庭看護……五、勞方名稱……▓ 2. 勞工個
人:xx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結論:本次協調會協調成
立,勞、雇、仲介公司三方茲訂立如下條款,以供遵守:一、勞、雇雙方合意
勞雇間之勞動契約於 113 年 2 月 29 日終止,雇主同意移工轉換雇主。…
…二、勞、雇雙方合意移工於轉換雇主期間由○○○○○服務協會安置……四
、仲介公司同意協助辦理後續廢止聘僱許可事宜。……」並經○君、x 君及訴
願人所派代表人員○○○簽名在案。可知○君與x 君合意自 113 年 2 月 29
日終止聘僱關係,後續係由訴願人協助雇主○君辦理廢止聘僱許可。嗣勞動部
以 113 年 3 月 11 日廢聘函廢止○君聘僱x 君之聘僱許可,是本件○君聘
僱x 君之聘僱許可經勞動部廢止之日期為 113 年 3 月 11 日。次查勞動部
係依據○○○○○服務協會 113 年 4 月 2 日群眾移字第 1130402002 號
函之申請,以 113 年 4 月 22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0675840 號函同意x 君
自 113 年 4 月 22 日起至妊娠結束日起 60 日內暫停辦理轉換雇主程序事
宜,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雇主○君委託訴願人辦理重新招
募外籍看護工,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引進x 君入國,惟經勞動部廢止○君
原聘僱x 君之聘僱許可未逾 1 個月,且尚無新雇主接續聘僱,致○君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聘僱辦法第 26 條規定,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 112 年 5 月 10 日修正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3 款、112
年 5 月 18 日修正聘僱辦法第 26 條第 2 款之立法理由所示,考量外籍家
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期間,其遞補等
待期間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應一致,明定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於符合 1.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 2.經廢止聘僱許可逾 1 個
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等情形,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外籍家庭看護
工;是○君應於x 君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勞動部 113 年 3 月 11 日廢止
○君聘僱x 君之許可逾 1 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時,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遞補。○君既有勞動部廢止其聘僱x 君之聘僱許可未逾 1 個月,且尚無
新雇主接續聘僱,即於 113 年 3 月 13 日引進x 君之情事,而違反聘僱辦
法第 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 113 年 2 月 7 日協調會即
可認定名額釋出、符合勞動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函釋標準、等待期規範欠
缺法律明確性等,應屬誤解,委難採憑。
(四)末查訴願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相關
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
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本件訴願人致○君違反就業
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其明知雇主○君聘僱x 君之聘僱許可於 113
年 3 月 11 日始經勞動部廢止,○君 113 年 3 月 13 日即引進x 君,廢
止聘僱許可尚未逾 1 個月,且依勞動部 114 年 2 月 7 日函釋說明,係
於引進x 君後,始由訴願人聯繫勞動部詢問x 君懷孕等疑義,是訴願人有致使
雇主○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聘僱辦法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
,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一節,僅為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
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依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