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一字第 11460831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4600252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 日申請函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下合稱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嗣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下稱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
    令釋)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持經 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
    斷書外,尚須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
    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檢附合格
    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
    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以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46002
    52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5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一)出生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
      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
      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
      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
      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
      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5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
      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
      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
      ……六、性別。」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有關戶政機關
      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二、申請男變
      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
      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2859 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任一戶
      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出生別變更登記』……『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說明:……二、依
      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
      112 年 5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18117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5 月 18
      日函釋):「主旨: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 1 案……。說明:……三、
      有關提及 110 年 9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5 號戶
      政事件判決,應准許民眾免手術辦理性別變更登記 1 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開判決,僅為個案拘束,尚無法一體適用。四、另行政院於 111 年 6 月
      16 日、8 月 12 日及 112 年 1 月 10 日召開『研商性別變更認定要件法制
      化政策方向會議』,討論性別變更認定要件相關法制作業及配套措施。考量戶籍
      登記係屬後端作業,本部將配合行政院法制化作業及辦理性別變更登記,於法制
      化作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仍依本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生時被登記為男性,然訴願人自幼即隱隱察覺性別
      認同之困擾,其後訴願人隨年齡增長,透過長年之自我探索已逐漸確認自我性別
      認同為女性,並在社會生活中以女性樣貌自我展現及與人互動。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多起判決認定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侵害人民身體權、健康權、人格尊嚴及個人人格
      自由發展之維護與人格權、性別自主決定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應再予適
      用。又我國業已制定並實施 CEDAW 施行法及兩公約施行法,將 CEDAW 及兩公約
      內國法化,並定期舉行國際公約審查會議,於會議中國際人權專家均一再指出不
      應強制要求進行性別手術,手術要件應立刻廢除。原處分機關仍因循明顯違憲之
      行政函釋,請撤銷原處分。程序上訴願人請求公布本件訴願決定時遮蔽訴願人姓
      名及個資。
    三、查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2 日申請函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未能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
      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
      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4 年 4 月 2 日申請函及所附身分證明文件、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生時被登記為男性,然隨年齡漸長,已確認自我性別認同為女
      性,並以女性樣貌於社會生活中自我展現及與人互動;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要求必須摘除性別器官始得變更性別登記,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又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
       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
       041202859 號公告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性別為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 10 碼,其中第 2 碼為性別碼,
       並由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每人 1 號,有特殊情事者,由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
       更之;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所
       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故戶政實務作業上,性別變更
       登記亦將變更當事人之出生登記,影響其出生別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戶籍登記項目,而有一併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是本件訴願人得向任一戶政機
       關,併同申請辦理本件性別、出生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變更登記,爰原
       處分機關就本件申請案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登記,應提出證
       明文件,惟並無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明文。內政部為戶籍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該部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作成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
       ,明定申請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供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適用並執行,而認訴願人所提
       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尚有不足,爰審認訴願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應備證
       明文件與上開內政部令釋意旨不符,對訴願人之申請不予受理。
    五、惟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自作成之後,迄今已歷 10 餘年,其後我國因
      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解釋公布等因素,使
      我國法制就事涉人格自由、人性尊嚴之「性別認同」與「性傾向」之保障業有重
      大進展,就性別登記之變更所應備之證明文件,是否應適時檢討、與時俱進?又
      此一令釋有無因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俱非無疑。惟考量就性別登記及其變更
      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所涉廣泛而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依內政部 112 年 5 月 18 日函釋意旨,於行政院就性別變更認定要件之法
      制化作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仍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辦理
      。是於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令釋尚未調整、修正前,尚難由本府為相異之適用、
      執行,爰勉予維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六、另訴願人請求本府公布本件訴願決定時遮蔽訴願人姓名及個資一節,查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府訴願決定為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
      訊,惟關於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姓名等涉及識別個人之資料者,本府均依相關法
      令規定進行去識別化後始上網公開,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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