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二字第 11460831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749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貓舍,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許可證號:特寵業繁字第xxxx
    xxxx號,特定寵物種類:貓,經營業務項目:繁殖、買賣、寄養,營業場所地址:臺
    南市安平區○○路○○段○○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2 日至 25 日在臺北市世貿一館舉辦之「2024 上聯寵物用品展」現場(下
    稱系爭處所)將欲販售之貓隻展示於現場攤位之貓櫃,且其工作人員於現場口頭向參
    展民眾說明貓櫃內之貓隻價格、品種等資訊,並表示可現場簽定合約並交付貓隻。原
    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912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詢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發現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26 日有 2 筆貓隻(下合稱系
    爭貓隻)寵物登記資料轉讓紀錄,乃函請系爭貓隻買家 1 及買家 2 陳述意見,其
    等均表示係於系爭處所寵物展攤位與訴願人之工作人員挑選貓隻、現場轉帳付款及交
    付貓隻等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本市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貓隻
    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7498 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5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
      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
      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
      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
      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
      犬、貓。」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三、載明營業場
      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
      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營業
      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
      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次講習之期限……」
      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農護字第 1130238835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9 月
      30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在營業場所外之其他處所經營特定寵物
      業』適用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案……說明……二、查動物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另查特定寵物業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負責人、營業場所
      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是以,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所載之營業場所地址僅限於原申請營業場所……倘特定寵物業者於
      非原申請許可場所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自可依法查處……三、
      所詢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攜登記於該業者名下之特定寵物至非經許可之其他
      處所(包含寵物展攤位)是否有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一節,基於本法
      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本法第 22 條所規範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
      特定寵物業,所謂『買賣』不僅侷限於達成買賣合意而言,從契約之要約、締結
      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屬本法規範對象,始可能有效達成其規範目的……
      。」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節錄)表一

    項次

    1

    違規事項

    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裁罰依據

    第25條之2第1項

    罰則規定

    處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10萬元至50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未達10隻。

    第1次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
      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 年 1 月 28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貓舍並沒有參展,也沒有工作人員在現場販賣,
      更沒有帶貓隻去現場,只是去展場參觀而已;當天訴願人貓舍賣出之貓隻都是經
      由視訊看貓才賣出,有xxxx截圖為證,並沒有在系爭處所交易之行為,訴願人並
      無在非貓舍場合販售貓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於本市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事實欄所述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114 年 4 月 4
      日、6 日買家 1 及買家 2 之陳述意見書、寵物明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等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其貓舍並沒有參展,也沒有工作人員在現場販賣,更沒有帶貓
      隻去現場,只是去展場參觀而已;當天其貓舍賣出之貓隻都是經由視訊看貓才賣
      出,有xxxx截圖為證,並沒有在系爭處所交易之行為,其並無在非貓舍場合販售
      貓隻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
       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未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
       1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
       處罰之;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動
       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營業
       場所地址;營業場所之地址變更,應重新申請許可;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但書亦有明文。復按特定寵物業許可
       證所載之營業場所地址僅限於原申請營業場所,倘特定寵物業者於非原申請許
       可場所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行為,自可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
       規定查處;又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謂買賣不僅侷限於達成買賣合意
       而言,從契約之要約、締結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屬該法規範對象,始
       可能有效達成其規範目的;有農業部 113 年 9 月 30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依卷附 113 年 11 月 24 日系爭處所影片所示,訴願人於展場內向參觀民眾
       嫻熟介紹現場各貓隻之價格、個性等,並有「……要打烊了,我們等下就要回
       台南了,我希望牠跟你們走,住台北當有錢人,不要跟我回台南…」「對,我
       今天算打到骨折……我拿一個紙箱給你」等語。再依 114 年 4 月 6 日、
       4 日買家 1 及買家 2 之陳述意見書影本分別記載略以:「……2.……您向
       ○○○貓舍購買貓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英國短毛貓,
       性別:母),請問是如何得知買賣資訊?答:寵物展現場 3.請問您與業者在
       何處進行貓隻挑選?答:寵物展現場 4.請問挑選貓隻時,賣家如何向您介紹
       ?答:貓咪很乖很可愛 5.請問付款進行的方式與內容?答:轉帳 6.請問單
       隻貓的價格多少錢?答:35000 7. 請問賣家是否有向您簽署一式兩份的買責
       契約?可提供副本嗎?答:有,遺失 8.請問交貓的地點在何處?答:寵物展
       現場……」「2.……您向○○○貓舍購買貓隻,請問是如何得知買賣資訊?答
       :台北世貿 3.請問您與業者在何處進行貓隻挑選?答:台北世貿 4.請問挑
       選貓隻時,賣家如何向您介紹?答:現場介紹,讓我們和貓接觸 5.請問付款
       進行的方式與內容?答:轉帳 6.請問單隻貓的價格多少錢?答:95000 7.請
       問賣家是否有向您簽署一式兩份的買責契約?可提供副本嗎?答:有 附影本
       8.請問交貓的地點在何處?答:台北世貿……10. 以上回答是否屬實?對於本
       案有無其他補充之意見?答:是 轉帳日期是 113 年 11 月 22 日,但是合
       約是寫 113 年 11 月 26 日……」並有系爭貓隻寵物登記資料轉讓紀錄、寵
       物明細資料及蓋有○○○貓舍章戳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顯見訴願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攜帶貓隻至系爭處所並有交易之事實;又依農業
       部 113 年 9 月 30 日函釋意旨,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所載場所地址僅限於原
       申請營業場所;是本件訴願人未於本市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貓隻
       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
       張其並未參展,只是去展場參觀;惟據原處分機關查復,113 年 11 月 24 日
       稽查當日,訴願人於展場推銷、介紹攤位的貓隻,並表示可現場買貓,其並非
       僅是至展場參觀,且稽查人員當場取得訴願人的名片;是尚難僅依其空言主張
       ,即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為初次違規及
       查獲貓隻未達 10 隻、於展場賣出至少 2 隻貓隻等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
       等,爰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尚非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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