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3 府訴二字第 11460823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999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企業社」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xxxx xxxxx」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
    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之情事,影響取物之可能,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 年 7 月 19 日第 284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其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9995 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
    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後右 2 機檯洞口內壓克力活動擋板降低以至於 L
      鐵高於活動擋板,擋板以及 L 鐵皆屬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既有的物品
      ,並無該說明書第 4 點規定「加裝」障礙物,更不會影響取物可能;新北市認
      定標準只要洞口內不縮擋即可,洞口外並不會干涉,雙北的認定不應出現不同解
      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對於機檯洞口裝設鐵
      片、鐵尺、牌尺認定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變,未影響取物可能性;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採證照片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後右 2 機檯洞口內壓克力活動擋板降低以至於 L 鐵高於活動擋
      板,擋板以及 L 鐵皆屬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既有的物品,並無該說明
      書第 4 點規定「加裝」障礙物,更不會影響取物可能;新北市認定標準只要洞
      口內不縮擋即可,洞口外並不會干涉,雙北的認定不應出現不同解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對於機檯洞口裝設鐵片、鐵尺、牌
      尺認定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變,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云云: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採證
       照片等資料影本、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至五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獨資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6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現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含機檯編號後右 2 等計 15 檯
       機檯),於機檯物品掉落洞口以鐵條阻擋物品出貨,明顯涉有機檯內部改裝,
       客觀上顯有影響消費者取物可能性,不符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
       遊戲說明……4.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
       可能之措施。……」內容;是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上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影響取物可能之
       措施,包含「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情形。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其
       中後右 2 之機檯物品掉落洞口邊緣處有以高於洞口之直立式鐵條阻隔情形,
       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中之「圖片介紹」所示機檯洞口不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改裝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影響取物可能之措施,自屬有據,訴願
       人尚難諉以擋板及 L 鐵皆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既有物品,其無「加
       裝」障礙物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既於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
       遵守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亦難援引新北市政府為管理其轄內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所訂之認定標準,而邀免其責。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569 號刑事判決內容,係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該院就被告擺放之機檯認其性質非屬電子遊戲機,不在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所為之個案認定,與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自助選
       物販賣機違反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裁罰並不相同,自難據之而作為本件論述之依
       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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