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3 府訴三字第 11460840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 1133029959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木柵派出所報案指稱
    ,其交易虛擬貨幣共 14 筆,總損失新臺幣 342 萬元,又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10 張提款卡,因○○○○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警覺受到
    詐騙。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
    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
    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等 6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11330299591 號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於 114 年 4 月 29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3 日經由行政院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載明:「1.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 114
      年 3 月 19 日所作之告誡處分(文號:北市警察文一分刑字第 1133029959 號
      )……」並檢附原處分,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1133029959」應係誤載文號,合先敘
      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為取回損失,與「○○
      」等人聯繫,被要求提供數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便儘速繳交平臺快速通關金
      額,取回錢財,方遭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訴願人不知不
      法性,且因原處分致使日常生活受影響。再者,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有程序瑕疵,又帳戶功能受限制,影響生活經
      濟,請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帳戶功能或放寬提領額度限制。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騙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警方調查發現你曾向警方報案稱將○○銀行、○○○○銀行、○○銀行、○○
       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行等 10 家金融機
       構得提款卡寄送予他人而遭詐騙,是遭何人詐騙?詐騙原因為何?答:被一個
       叫做○○詐騙,我在xx應徵工作訊息認識網友○○,○○說有一個置產顧問公
       司,公司有 3 個人,○○○、○○、○○,○○要我加入一個xxxx群組,說
       要我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說要跟達人借錢,達人我不知道是誰,
       把錢轉到虛擬貨幣交易所 A 轉到虛擬貨幣交易所 B 賺取匯差,在把匯差存
       到達單的平台,這平台已經不見了,換成 IWC 達單平台,這平台說是測試機
       械手臂,網址是:xxxxxxxxx.xxxxxxxxx.xxx ,利用我提供的金融帳戶提款卡
       作為交易所綁定帳戶出金、入金。問:你將以上 10 家金融機構的提款卡寄送
       予他人,是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何種方式告知?何時告知?答:有提供提款
       卡密碼,透過xxxx提供,113 年 11 月 27 日將提款卡寄出去前提供密碼。問
       :你是否將以上 10 家金融機構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以何種
       方式提供?何時提供?答:有,除了○○○○及○○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
       提供,也是以xxxx提供,好像是在 11 月 29 日晚上提供。……問:你何時得
       知○○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行、○○銀行等帳
       號帳戶遭列警示?得知後作何處理?答:○○○○約在 12 月 12 日得知,○
       ○銀行在 12 月底,○○及○○、○○在 114 年 2 月接到警示帳戶掛號信
       通知,其他我忘記了,得知後我在 12 月 16 日到警察局報案。問:你是否接
       獲對方提供的出金或報酬?答:都沒有。……」,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操作被詐騙,
       對方佯稱要幫訴願人綁定帳戶以出金,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xxxx提
       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並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
       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透過xxxx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對方,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
       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
       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
       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
       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
       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
       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
       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
       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又訴願人已於 114 年 3 月 15 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
       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說明告誡處分事項,並詢問訴願人涉及詐欺
       、洗錢防制事項並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書面告誡處分於調查筆錄完成後
       作成並交由訴願人簽收,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亦無須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7 條舉行聽證之情形,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有違。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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