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19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78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商
    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1 日查獲訴願
    人於系爭地址擺放名稱為「○○選物販賣機 x」及「○○選物販賣機xx」之部分自助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入口左側 6、7、8、10、14、入口右側 6、8 、中右後入口
    左側 8 對面;下合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上螢幕顯示每局 5 元,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13 年 10 月
    30 日第 359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稱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
    書)內容,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0781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5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3 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之商品成本略高,又因保證取物
      不得超過 990 元,如讓消費者直接夾取,不符合經濟效益,乃將選物販賣機改
      變為展示櫥櫃型態販售商品,消費者如有意願購買,聯絡機檯上張貼的聯絡人,
      再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完成交易行為;為防止有消費者誤會消費方式,故將機檯設
      定 1 投 5 元每局 5 元,投 5 元又自動退出,使機檯無法操作,目的是為
      防止客人投幣、誤會消費方式,又因此種選物機是 24 小時不斷電設計,如反覆
      開關會有損壞主機板、電源供應器之風險,且關閉電源也會造成店面燈光昏暗,
      才出此下策;退萬步言,投 5 元硬幣自動退回,無法操作機檯,應不屬於選物
      販賣機,採展示櫃型態展示商品販售屬合法營業,本案應不能依管理自治條例裁
      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1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
      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四、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上螢幕顯示「……1 投 5
      元每局 5 元……」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遊戲說明 1.每次
      遊玩需投入 10 元硬幣 1 枚……」內容不符為由,認定訴願人違反管理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略以:「……投 5 元…
      …自動退幣,投入 10 元顯示 5 元並可繼續遊玩遊戲流程……」,顯示系爭自
      助選物販賣機倘按螢幕所載投入 5 元會自動退幣,倘投入 10 元可以遊玩,沒
      有不能操作之情形,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實際投幣方式似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內容一致,則此種情形是否屬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而
      應予裁處?尚非無疑。此涉及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之解釋與適用,容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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