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16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12258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xxxxx xxxx 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
    )從事批發業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聘僱期間為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5 日起
    至 115 年 6 月 4 日,工作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派員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街○○之○○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x 君於系爭場
    所從事訂貨及收銀結帳等工作。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x 君及訴願人之受
    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562910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2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4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x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122580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6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5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3 月 10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4 年 2 月 6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3 月 8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
      114 年 3 月 10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0 日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
      之工作。」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下稱審查標準)第 4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
      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十四、批發業。……」第 35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批發業工作,其工作
      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技術指導等。」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訂貨及收銀結帳等行為,屬職業分類代
      碼 5220 批發業商店銷售有關人員「……(2)訂購所販售之商品……(3)陳列
      、銷售及包裝商品,並收取付款……」工作內容,訴願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以示範、指導及協調等方式從事訂貨及收銀結帳等行為,
      進行門市人員指揮監督及教育訓練,屬批發與零售商店儲備幹部及儲備店長養成
      之學習過程,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x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批發業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惟經臺北
      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系爭場所查獲x 君從事訂貨及收銀結帳等工作,有重建處
      113 年 11 月 22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11 月 22 日訪談x 君之談話
      紀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11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
      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
      自明;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包括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批發業之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批發業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技術指導等;就業服務
      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審查標準第 4 條第 14 款、第 3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許可聘僱x 君從事批發業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惟
      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查獲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訂貨及收銀結帳工作情形,
      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x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惟依卷附訴願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x 君檢附之雇主聘僱外
      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A14-批發業工作專用)影本所示,訴願人申請聘僱 x
      君職稱為「儲備店長」,工作內容為「經營管理工作:專案管理、績效管理、人
      力管理、財務管理、產品管理、行銷管理、店舖管理、工程管理及其他營管理相
      關工作。」經勞動部以 112 年 5 月 24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2599257 號函許
      可訴願人聘僱x 君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工作地點為系爭地點等在案,則前
      揭勞動部函許可x 君之工作項目認定標準為何?審查標準第 4 條第 14 款、第
      35 條所定工作內容之具體判斷方式為何?本件x 君於系爭場所從事訂貨及收銀
      結帳等行為,是否非屬前開勞動部函之許可範圍?尚有未明。又訴願人既主張 x
      君工作?容符合職業分類代碼為 5220 之規定,且以示範、指導等方式從事訂貨
      及收銀結帳等行為,進行門市人員指揮監督及教育訓練,屬批發與零售商店儲備
      幹部及儲備店長之學習過程等;則本件訴願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x 君工作許可時
      ,是否確有填載該工作職業分類代碼為 5220 ,並經勞動部許可?訴願人得否基
      於對儲備店長養成及教育訓練之需求,指派x 君至系爭地點以外之系爭場所從事
      訂貨及收銀結帳等行為?亦非無疑。前揭疑義,因涉及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及審查標準第 4 條第 14 款、第 35 條規定工作內容之解釋與適用,影
      響訴願人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是否合法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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