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24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停營字
    第 11430491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承租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 8 筆國有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
      管理機關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承租土地面積共計 5,52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土地〕作為平面式收費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並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3 日臺北市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附申請表、停車
      場設置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信義區○○
      路與○○路○○巷○○弄交叉口空地(該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臨時路外
      公共平面停車場(共 149 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其中含 2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停企字第
      1133011953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1 日函)復○○公司核准設置系爭停
      車場;嗣○○公司以 113 年 9 月 3 日申請書,申請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系爭停車場名稱:○○○
      ○○-○○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核,發現系爭停車場
      多劃設了 71 格停車位,且現場超收停車數量,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系爭計畫書
      所載停車格數量不符,審認○○公司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核准
      之系爭計畫書,乃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331099802 號函(
      下稱 113 年 11 月 12 日函)通知○○公司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
      並將改善結果函復原處分機關,同函並敘明逾期如仍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持續發生
      相同情事,將依相關規定裁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後之 113 年 11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停車場稽核,檢查結果為車格位 149 位,多劃設之格位已塗
      銷,然場內停車數量仍高於核准之停車格數,且入口計數板仍顯示有剩餘車位,
      有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情形。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違規情事再次發生
      ,爰分別於 114 年 3 月 4 日及同年 3 月 17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停車場複
      查,發現系爭停車場現場收取車輛仍超出系爭計畫書核准停車格數,與系爭計畫
      書核准內容不符等情,審認○○公司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核准
      之系爭計畫書,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乃依同法第 35 條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停營字第 11430491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公司負
      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4 月 19
      日前改正。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5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
      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
      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
      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
      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
      …。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
      度之規定。」「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
      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 24 條規定:「……投資興建可供五十
      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
      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
      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
      營業。」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
      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停車場經營業得逕
      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第 3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規
      定,得責令停車場經營業提出業務有關資料或報告,並得檢查其停車場之設施或
      業務有關之事項。」第 35 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核准之臨時
      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第 41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
      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係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除基礎外其主體
      結構非以鋼筋混凝土闢建並得為隨時拆遷,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簡稱
      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變更時,亦同:一、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四、建築線指示(定)圖。但申請設置無建築物之平
      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在此限。五、地籍圖謄本(應將基地範圍標示)。六、申
      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應檢附登記文件)。七、設置計畫。(一)設置地
      點。(二)設置方式。(三)停車場面積。(四)停車種類。(五)使用期限。
      (六)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維護保養
      及環境維護方式等。(七)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應含建築物高度、建蔽率、景
      觀、植栽、綠化、色彩及與鄰近建築對比關係等相關檢討及說明,如設圍籬者,
      其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八)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應含車位大小、
      車道寬度、迴轉半徑、車行動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人安全維護措施及
      相關設施之配置說明。(九)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圖說:應含臨接道路寬度、出入
      口寬度、數量、出入口車輛之管制設施及等候空間規劃之配置及說明。(十)停
      車場交通動線圖說:應含基地進出場車行動線及其對場外車行及人行動線干擾情
      形之標示與說明。(十一)停車場基地現況照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1

    違反所核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

    第35條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

    3.101格至200格處1萬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經訴願人派員清查系爭停車場,現場劃設之車位數與
      申請設置劃設之車位數並無不合,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查獲消費者違規停
      放之車輛,為消費者個人行為,且系爭停車場為無人管理之智慧停車系統停車場
      ,爾後訴願人將加強現場管理措施,設置告示牌提醒顧客遵守停車規定,並請求
      主管機關協助執法。停車場法並無「超收」之名詞定義,原處分可能存在法條援
      引不當之情況;另計數器屬系爭停車場剩餘停車位之計算工具,與原處分機關所
      稱超收混為一談有欠妥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公司所營系爭停車場,有事實欄所述多劃設停車格位、超
      收車輛而與系爭計畫書核准之停車格數量不符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公司限期改善,並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屆期後之同年 11 月 26 日派員至
      現場稽核,檢查結果為多劃設之格位已塗銷,然場內停車數量仍高於核准之停車
      格數,且入口計數板仍顯示有剩餘車位,有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情形;嗣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4 年 3 月 4 日、3 月 17 日至現場稽核,復查獲超收
      車輛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違反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核准之
      系爭計畫書,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有系爭申請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系爭計畫書、113 年 6 月 21 日函、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8 日、113 年 11 月 26 日、114 年 3 月 4 日及 114 年 3 月
      17 日稽核營業停車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13 年 11 月 12 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場現場劃設之車位數與申請劃設之車位數並無不合;違規
      停放之車輛為消費者個人行為;停車場法並無「超收」名詞定義,原處分法條援
      引不當;計數器為計算工具與原處分機關所稱超收混為一談有欠妥適云云:
    (一)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經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擬具臨時路
       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
       用管理事項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違反核准之
       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
       責人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揆諸停
       車場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公司檢具系爭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系爭
       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置系爭停車場並領有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經營收
       費之系爭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8 日派員至現場稽核,發
       現系爭停車場多劃設了 71 格停車位,且現場超收停車數量,與原處分機關核
       准之系爭計畫書所載總計 149 格小型車停車位之內容不符,審認○○公司違
       反經核准之系爭計畫書,乃以 113 年 11 月 12 日函通知該公司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前改善。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6 日北市停營字第 1
       143081134 號函說明二、(二)補充答辯所陳,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113
       年 11 月 25 日)後之 113 年 11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113 年 11 月
       26 日稽核紀錄表雖未勾選超停,惟依現場照片顯示,雖已塗銷多餘格位,仍
       有車輛停放於未繪設格位處,且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數量高於原處分機關核准
       停放停車數(按:即系爭計畫書所載小型車 149 格),另系爭停車場入口計
       數板顯示尚有剩餘車格 24 格,○○公司顯未盡管理系爭停車場之責任,使該
       停車場可停放車輛數遠高於原處分機關核准停車數量,致有駕駛人違規停放及
       停車場超停之情事,屬改善未完成,後續仍須列入不定期查核;並有 113 年
       11 月 26 日稽核營業停車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4 日及 3 月 17 日分別派員至現場稽核,發現系
       爭停車場現場仍收取車輛超出系爭計畫書核准停車格數量,則○○公司有違反
       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核准之系爭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而屆期不改善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依系爭計畫書之六「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所載,系爭停車場於出入口處設
       有車牌辨識系統、柵欄機等周邊設備負責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設備廠商每月第
       2 週例行保養上開設備,而依收費系統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測表,保養項目包
       含對計數信號、滿位信號、出車信號進行測試檢查,且當停車場停滿時,欲停
       車者依照取場內有車輛出去時,欲停車者便可駛入停放。是上開設備之設置既
       為停車場之營運使用管理事項內容,○○公司應有能力並負責管控進場車輛停
       放數不超過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系爭計畫書所載 149 格停車位。然依 113 年
       11 月 26 日、114 年 3 月 4 日、3 月 17 日現場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停
       車場仍有上述超收車輛情形,○○公司顯未善盡其管控停車場停車數量之管理
       義務,尚難以現場違停為消費者個人行為、計數器與超收混為一談等為由,冀
       邀免責。又停車場法固無規定超收定義,然○○公司所營系爭停車場確有收取
       車輛超出系爭計畫書核准停車格數量,違反依停車場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所核准之系爭計畫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超收說明上開違規情
       事,並無不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法條援引不當一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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