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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一字第 11460816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南文字
第 113600427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即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 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清理
申報,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5 日委託代理人○○○以派下全員證明書
申請書檢附沿革、不動產清冊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主張本案享祀人為「○○
○○」,係歷史上自然人兼道教神明,但非訴願人之祖先,無從由享祀人往下推
論派下全員之範圍,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南文字第 1136002814 號函(下稱 113 年 10 月 4 日函)附系
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補正資料表,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釐清補正設立
人之證明文件、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等待補正項目及資料。
二、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檢附申請書及補正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補正,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享祀人係「○○○○」,並非自然人,無法據以判斷派下
全員之範圍,爰須依設立人相關資料審認,惟訴願人所提申請書及前後補正資料
,並未釐清設立人相關疑義,致無從審認派下全員之範圍;另亦因上開資料闕如
,實難僅從訴願人所附日治時期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寄附(按:捐贈之意)與案
外人○○次子○○○設籍等文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地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審
認設立人為何者,且尚有其他不符規定之處,有經補正仍不符規定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南
文字第 1136004273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
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說明」,駁回訴願人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 28 日及 4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
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
)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三、鄉(鎮、市)主管機
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
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
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
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
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
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
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
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
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
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
報。」
內政部 98 年 1 月 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7207 號函釋(下稱 98 年 1
月 5 日函釋):「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
,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
切結方式辦理。」
103 年 9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1030308008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9 月 29
日函釋):「……至於祭祀公業之判斷依據,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
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
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
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
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
資料憑辦。……。」
108 年 8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1080131331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8 月 7
日函釋):「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規定固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
間之證明文件,惟就申報人所提出文件(例如沿革、系統表或其他文件所載事項
等)如有互相矛盾、不符合邏輯或有悖於常理之情況,公所本得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請申報人補正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據以審查。…申報人自不得
以『依本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為由而不
為補正,倘有疑義認有必要時,公所仍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
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立人○○於清末時期為感念○○○○之庇佑而開墾有成,捐
助土地設立。依據內政部 98 年 1 月 5 日函釋見解,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
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且系爭祭祀公業設立距今已
100 餘年,設立之資料證據亡佚難以回復,提交之申請文件已充分揭示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為設立人。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清末時期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之文件證明,不具期待可能性。
(二)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之重要性不言而喻,○○作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捐助土地祀奉○○○○,自行擔任管理人也在情理之內;且各類
土地登記文件僅要求記載土地之管理人而無設立人登記之要求,設立人無從記
載於土地謄本上,不得擅自以土地登記文件推斷○○僅是管理人。現存文件雖
無○○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直接證據,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已然表明其為
設立人,原處分機關主張○○非設立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戶籍地為大加蚋堡南港三重埔○○番地(即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而後被臺灣總督府徵收之南港三重埔○○號土地之鄰地),○○之次
子○○○現居所曾記載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番地,即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且大加蚋堡南港三重埔○○番地為現任管理人(即訴
願人)現居所(臺北市南港區○○里○○路○○段○○巷○○號),綜合觀察
一切事證得合理推論○○捐助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自行擔任管理人,縱土地
登記文件僅要求記載管理人而致○○為設立人之事實漏未記載,原處分機關未
對訴願人提供之充分資料文獻加以考量,逕以土地登記資料未載明設立人為由
駁回申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訴願人申請所附之相關活動紀錄已足證○○之後代子孫每年祭祀○○○○。原
處分機關未查,逕以不具祭祀之實為由否決訴願人之申請,尚嫌速斷。原處分
機關以申請文件資料僅載明○○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不足證其為設立人、
未具祭祀之實,而漏未斟酌訴願人提出之資料及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檢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祭祀
公業土地之清理,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待釐清補
正之事項,乃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相關資料送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所提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及補正資料,仍無法釐清系
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相關疑義,致無從審認派下全員之範圍,爰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所請;有訴願人 113 年 8 月 15 日及 113 年
12 月 24 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4 日函及所附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補正資料表、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 80 年 9 月 26 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 13495 號函(下稱 80 年
9 月 26 日函)、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原處分所附系爭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申報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案外人○○捐助土地設立,設立資料證據亡佚難以
回復,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已足證管理人○○為設立人,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證明
文件不具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機關不得以土地登記文件推斷○○僅是管理人;依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地、○○之次子○○○居所地等資料,得合理推論○○捐
助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自行擔任管理人;○○後代子孫每年祭祀○○○○,有
祭祀事實云云:
(一)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設立人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
之人;派下員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
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
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推舉
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
派下現員名冊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有
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30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
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1 項所明定。至於祭祀公業之認定依據,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
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
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並有內
政部 103 年 9 月 29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以 113 年 8 月 15 日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檢
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並申請核發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依該申請書之沿革所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並有不動產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之享祀人「○○○○」為歷史上自然人兼道教神明,然○○○○之子孫不
明且無法特定,須釐清該公業土地之實際捐贈者以確定設立人之身分,方能界
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
係案外人○○設立,惟訴願人申報檢附之文件資料尚不足證明○○為設立人,
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函檢附補
正資料表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釐清。嗣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申請書補正資料,惟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7 日北市南文字第
114600086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下稱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及(五)
陳明,訴願人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固記載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
○○,然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且訴願人未提出任何○○捐助
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文件資料,殊難據以認定○○為設立人;並有本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 80 年 9 月 26 日函影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
業及管理人為○○之內容在卷可憑。復據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五)陳明,訴
願人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現住所及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與系爭土地有相
鄰關係(即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為由,進而推論○○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一節,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未能建立合理關聯,實不足採;且○○之次子○○
○縱設籍於系爭土地,惟設籍住所與所有權不同,亦難據以認定○○有捐助土
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據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尚不足證明○○為設立人,亦即,仍無法釐清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相
關疑義,致無法審認派下全員範圍,進而認定訴願人有經補正仍不符規定情事
,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之情事。
(三)又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 98 年 1 月 5 日函釋,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並無
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證明文件規定一節。查依內政部 108 年 8
月 7 日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 8 條規定固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
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惟就申報人所提出文件(例如沿革、系統表或其他文件
所載事項等)如有互相矛盾、不符合邏輯或有悖於常理之情況,公所得依該條
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請申報人補正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據以審查,申報
人自不得以「依該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
」為由而不為補正,倘有疑義認有必要時,公所仍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調查事實及證據。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要求其提供之證明文件不具期
待可能性為由,而不為補正。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時所附之祭祀祖先相關活
動紀錄已足證○○之後代子孫每年祭祀○○○○一節。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六)所陳,依訴願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理應有過往歷年之祭祀
活動相關資料或召開派下員大會等活動紀錄等證據;惟訴願人僅提出數十張照
片且均為申請本案時始拍攝之祭祀活動照片,實難僅憑該照片認定系爭祭祀公
業有持續運作及祭祀活動之實。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補正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之相關文件,惟經補正後仍無法釐清設立人疑
義,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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