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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35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
143006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7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 113203166
4A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檢送含訴願人(統一編號:xxxxxxxx)在
內之「無營業公司移地方機關處理清冊」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有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330
229600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2 日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
下稱○君)於文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
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復以對訴願人及○君無從送達為由,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00771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1 月 6 日公告)以為送達。
嗣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
情事,乃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
1430066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
,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5 月 19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4 年
4 月 17 日)雖已逾 30 日,惟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登記地址以雙
掛號郵寄,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郵寄○君部分,依卷附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管理委員會章戳,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
受,是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
之事項。」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
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主
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
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第 387 條第 1 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
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登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意繼續經營,且訴願人目前尚有部分款項及國庫欠
款未處理完成,為維持訴願人得繼續經營以償還欠款,請求准予復業並撤銷原處
分。
四、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之「無營業公
司移地方機關處理清冊」予原處分機關,有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及其附件等
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於文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
解散;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登記地址以雙掛號郵寄,遭郵局「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另郵寄○君部分,依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管
理委員會章戳,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其送達難謂合法;原處分機
關卻以對其等無從送達為由,以 114 年 1 月 6 日公告以為送達,與公司法
第 28 條之 1 規定之送達程序即有未合;亦無資料顯示訴願人已知悉 113 年
12 月 12 日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情事而命令解散,似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既已撤銷,尚無進行陳述
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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