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19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0877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5 mins to MRT
    忠孝新生/近台北車站/○○特區/○○商圈/○○○路/24 小時警衛電梯八德 A
    」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件、價格明細)、系
    爭網站收據、現場房間內部(寢具、沙發等)照片等相關事證,房源介紹顯示提供旅
    客住宿所需之設備包括吹風機、清潔用品、毛巾、洗髮露、衛生紙等備品,住宿費用
    以選取入住日期及退房日期,即以日為計費單位計算住宿費用,最短訂房天數為 28
    天,收取清潔費,載明旅客注意事項(入住及退房時間、最多 2 名旅客等)。經查
    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293601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
    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10 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房屋由其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承租,並提供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另經○君於 114 年 1 月 13 日
    以書面回復表示系爭地址房屋出租予○○公司。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1 月 1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6806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為系爭地址房屋
    之房東,其以月租方式出租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877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6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15 日
    補具訴願書,4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前交通部觀光局(112 年 9 月 15 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下稱前觀光局)
      100 年 7 月 5 日觀賓字第 1000600426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7 月 5 日
      函釋):「主旨:……有關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
      99 年 12 月 29 日交路字第 0990012444 號令: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 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
      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
      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
      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
      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舉凡提供旅客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
      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
      局所為解釋,以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
      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地址之出租套房為旅館業,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是以短期月租方式出租,屬於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又 113 年 12 月份
      有一組房客原預定 113 年 12 月 14 日至 114 年 1 月 12 日,租期為 30
      日,但因個人因素對房源過敏提前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離開,離開前已解約
      退還房租,月租房客因個人因素提前退租,原處分機關卻視為日租,有違情理,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
      房確認文件、價格明細)、系爭網站收據、現場房間內部(寢具、沙發等)照片
      、系爭地址房屋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租賃契約、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短期月租方式出租,屬於短期不動產租賃業,月租房客因個
      人因素提前退租,原處分機關卻視為日租,有違情理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所
       明定。又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以日、週短期非法經營旅館業務
       已非法所容許,以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此
       有前觀光局 100 年 7 月 5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 1 間臥室、
       1 張床、1 間衛浴、靠近捷運忠孝新生站等房源介紹,最短訂房天數為 28
       天,且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3 日書面陳述意見及訴願理由亦自承其為房
       東。又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衛浴設備有提供住宿旅客吹風機、清潔產品、
       洗髮露、沐浴乳、毛巾、香皂、衛生紙等備品,且提供旅客可寄放行李服務,
       旅客僅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隨時入住之旅館業經營態樣,並有旅客注意事
       項如入住時間:下午 3 時,退房時間:上午 11 時,最多 2 名旅客等。該
       房源之住宿天數可低於 1 個月,並未限定為月租,以選取入住日期及退房日
       期即以住宿日數計算住宿費用,最短訂房日數 28 日,並有多則旅客留言評論
       ,與一般提供長期不動產租賃業者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未提供上開物品,
       且多以月、季、半年、1  年為單位之經營型態有別,足證係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核屬旅館業務之經營行
       為;並非訴願人主張完全以月租方式出租,況縱依訴願人主張本件其係與入住
       旅客簽訂月租之租賃契約,依前揭前觀光局 100 年 7 月 5 日函釋意旨,
       以月、年接受訂房經營旅館業務,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亦屬違法。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其所租賃之系爭地址
       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
       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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