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31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1987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及xx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該次變更僅戶數變更,使用用途
為辦公室照舊,原核准第 2 層 4 戶變更為 1 戶),核准用途為「辦公室」
(建物登記面積為 895.43 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G 類辦公、服務類 G-2 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事務之場所),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xxxxx Yoga」,經本府體育局
(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查察,認定現場
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瑜珈教室,並製作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
檢查表(下稱檢查表),以 113 年 3 月 28 日北市體產字第 11330166921 號
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8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6 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239231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7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23923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5 月 17 日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8 月 30 日(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同函
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餐廳股份有限有公司(下稱○○公司)善盡建物
所有權人管理責任督促使用人依限補辦手續。113 年 5 月 17 日裁處書於 113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
二、案外人○○○建築師事務所於 113 年 9 月 9 日以變更使用說明書向原處分
機關說明,該事務所受建物所有權人○○公司委託於 113 年 8 月 8 日掛文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程序需時申請也積極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等語;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2072 號函復○○公司
、○○○建築師事務所及訴願人,查本案逾改善期限仍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竣
,所陳理由尚無法執為免罰之依據,仍請儘速依規定補辦手續完竣,該函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交由○○○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
停止違規使用,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6 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3696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處
書)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
辦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處
書,於 114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4 年 4 月 29 日
府訴三字第 1146080177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再於 114 年 2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營業狀態,經
向現場人員確認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7 日第 1 次裁罰後仍在現場經營瑜
珈館,無歇業或停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經命限期改
善仍未依限停止違規使用,第 3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6 規定,以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1987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逾
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5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
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公共浴室(包括溫泉泡湯池)、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G-2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等類似場所。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節錄)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
G類
G-2
休閒、文教類(D類)
D-1
2
符號及數字說明:
……
二、下列符號係代表符合所列條件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未符合者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二) 2 代表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 次
16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D1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裁 罰 對 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公司已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7 日函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程序,惟需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驗
等行政程序,其時程長短尚非可歸責申請人,原處分機關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及許可審查期間連續裁罰並非妥適。於訴願人申辦期間未給予合理改善
期限,○○○○○公會業於 114 年 1 月 21 日通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許可,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持續作為 D 類休閒、
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場所使用之事實,有xx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及xx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相關部別列印資料、
體育局 113 年 3 月 28 日函及所附檢查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7 日裁處書、113 年 12 月 12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7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再為第 3 次裁罰並非妥適,
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限云云: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xx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記載,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G 類辦公、服務類 G-2 組供商談
、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依體育局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
建物稽查所製作之檢查表影本所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xxxxx Yo
ga」,該檢查表之其他場館種類欄記載「瑜珈教室」,營業樣態欄記載「競技
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前揭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內容,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
「辦公室」(G-2 類組),如變更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D-1 類組)使用
,須於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者,始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
則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等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依卷附建物標示相
關部別列印資料所載,訴願人所違規使用之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
建物面積為 895.43 平方公尺,面積大於 200 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其應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始得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D-1 類組)使用。是
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具
體載明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依原核准使用(恢復辦公室使用)或補辦手
續完竣(補辦變更使用執照),逾期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1 月 8 日檢附該裁處書向本府提
起訴願,堪認訴願人至遲於 114 年 1 月 8 日收受或知悉該裁處書,訴願
人至遲應於 114 年 2 月 7 日前完成改善。再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14 年 2 月 17 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營業狀態,經向現場人員確認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7 日第 1 次裁罰後仍在現場經營瑜珈館,無歇業或停業,有
114 年 2 月 17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憑。原處分機關尚未核准變
更使用執照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瑜珈館,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
築物之情形。訴願人逾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仍未辦妥變更使用執照之手續,自不得繼續違規而應依原核准用途
使用,即應停止違規使用(如停止營業)。訴願人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處書提起訴願,其主張即係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審查等程序仍
需時申請、改善期限不合理等為免責之論據,惟業經本府審認其主張並不可採
,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0177 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另查本件所有權人○○公司縱已委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掛號日期:113 年 8 月 8 日),並經原處分機關圖說審查後於 114 年
2 月 5 日xxx 變使(准)字第xxxx號同意備查,其變更使用執照備查案有效
期限 24 個月,應按核准圖說於有效期限內施工完竣查驗合格始可正式使用,
逾期應重新辦理。該圖說審查之同意備查僅係原處分機關對建築師提交設計圖
說等資料同意變更使用申請之第一階段(圖說審查通過),此際始得進行施工
,嗣工程完竣後,申請第二階段竣工審查,即書面及現場查驗合格後,原處分
機關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正式使用,於竣工查驗合格前仍不得違規使用,
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時訴願人仍持續經營瑜珈館,
未停止違規使用,其確未依限改善。復依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3 日
電子郵件說明,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為競技及休閒運
動場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雖為第 3 次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然因考量其違規態樣已透過送件申請補正
程序,自圖說審查同意備查至施工完竣查驗合格之核准尚須一定時間辦理,審
酌建物所有權人○○公司已申請辦理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本件裁處依
原處分機關「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案件之處理流程(用途違規)
」之作業程序,按前次(第 2 次)裁罰金額即 24 萬元罰鍰予以處罰並限期
改善,而未加重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 3 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