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35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民國 114 年 5 月 14
    日臺北住都社服字第 114000295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向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申請承租本市明倫社會住
      宅,經住都中心審查符合承租資格,雙方就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 日起至 116 年 3
      月 31 日止。住都中心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12 條第 1 項約定,以 114 年
      5 月 14 日臺北住都社服字第 1140002953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14 日函
      )通知訴願人,該中心因其他住戶陳情訴願人所承租社宅內有惡臭及未經允許飼
      養寵物之情形,遂指派社區與物業管理中心人員於 114 年 4 月 21 日 14 時
      40 分許前往查看,於承租門首現場有惡臭味產生及發現訴願人未經登記飼養寵
      物,訴願人於社區與物業管理中心人員查看時拒絕配合並有惡言、恐嚇之行為,
      經錄音錄影查證屬實,依該契約第 12 條第 1 項第 7 款約定,自 114 年 6
      月 30 日起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訴願人不服 114 年 5 月 14 日函,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6 月 16 日及
      6 月 1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住都中心檢卷答辯。
    三、查住都中心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
      住環境,興辦明倫社會住宅,訴願人向住都中心申請承租系爭房屋,經住都中心
      審查符合承租資格,雙方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訴願人未遵守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所約定應遵守之事項,而由住都中心以 114 年 5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
      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此屬締結私法契約後,基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地位,
      依契約約定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終止租約事由不服,並主張恢復租賃
      契約,核屬雙方私權爭執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