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3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9 日案件編號
    11405080148-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5 月 2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9 日案件
    編號 11405080148-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急於籌措父親醫藥費,於網路刊登貸款需求,對方
      佯稱可加速貸款申請,而遭詐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郵寄給對方,訴願人並非故
      意或無故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亦是詐騙案件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 114
      年 5 月 7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45284081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人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故意或無故提供
      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亦是詐騙案件受害者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在
       114 年 3 月間因急需用錢,在透過網路在○○○刊登訊息,並透過xxxx與暱
       稱「○○○」(下稱○君)加為好友。○君陳稱製作金流以順利貸款,要求訴
       願人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訴願人依其指示於 114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16 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並用語音方式告知○君提款卡密碼,訴願人
       知道有人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但不知道他們是被騙,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8 日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有至大安分局報案等語。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網路貸款被詐騙,因對方佯稱要
       幫訴願人製作金流以順利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君。惟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
       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
       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
       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
       既不認識○君,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
       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
       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
       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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