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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16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律師
訴願人等 3 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市建地測字第 1147000259 號、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147000982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
年 1 月 22 日 北市建地測字第 1147000259 號函……114 年 2 月 13 日北
市建地測字第 1147000982 號函……請求先辦理抄錄錯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
,再以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更正登記……上述建成地政事務所已明
確拒絕履行其公法上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訴願人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3 人係不服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下稱建成地政)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147000259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22 日函)、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147000982 號
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3 日函)及建成地政未依訴願人等 3 人之陳情辦理
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及登記事項更正登記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
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
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第 168 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
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
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
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78 條規定:「建
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三、訴願人等 3 人分別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合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其等主張 65 年 3 月 31 日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記載建
物門牌及坐落地號發生錯置,導致建物實際面積與勘測成果表記載面積不一致,
其錯誤屬抄錄錯誤所引起,委請○○○律師以 114 年 1 月 20 日、114 年 2
月 10 日函向建成地政陳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78 條等規定
,逕行辦理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及登記事項更正登記,經建成地政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函、114 年 2 月 13 日函回復略以:「……說明:……四
、有關旨揭測量成果圖上門牌與現況不符疑義,因該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已逾
檔案保存年限銷毀,故無從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逕行辦理更正,惟為解
決相關建號建物現況門牌與登記資料互為錯置問題,建請由各所有權人間會同辦
理所有權交換登記,再併案辦理門牌號更正,該節尚請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等規定提出文件。倘本案建物所有權人雙方無法會同辦理,因涉及私權爭
執,建議循司法途徑辦理……。」「……有關旨揭測量成果圖上門牌與現況不符
疑義,尚請依本所 1 月 22 日函說明四所示,由各所有權人間會同辦理所有權
交換登記,再併案辦理門牌號更正,惟該節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權益,仍請
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等規定提出文件申請,本所俾憑續辦。」訴願人
等 3 人不服建成地政 114 年 1 月 22 日函、114 年 2 月 13 日函及系爭
不作為,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10 日補充訴
願理由,114 年 5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成地政檢卷
答辯。
四、查建成地政 114 年 1 月 22 日函、114 年 2 月 13 日函,係建成地政就訴
願人等 3 人向建成地政陳情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及登記事項更
正登記之回復說明,及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指導;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 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等 3 人向建成
地政陳情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及更正登記,僅屬建議之陳情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
第 278 條規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
需辦理更正者準用之;上開規定係指登記機關得依職權逕行辦理更正之事項,並
未賦予人民就該等情形有請求登記機關辦理更正之公法上權利,是訴願人就其建
議事項並無請求建成地政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
等 3 人就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等 3 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不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及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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