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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7 府訴二字第 11460836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3 人因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140002429 號及 114 年 5 月 6 日北
市地發區字第 11400029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
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
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
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
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
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規定:「抵價地分配作
業程序如下:……六、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前項第六款抵價地分配作
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定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
期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徵收
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下稱抵價地分配作業要
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以下簡稱本地區)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地區之抵價
地分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公開抽籤及自行選擇分配街廓之方式辦理。」第 8
點第 1 項規定:「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權利價值 本地區各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
面積,係本府依本地區都市計畫規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本地區開發目的
及實際作業需要訂之。」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一)土地所
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擬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
者,應於本府規定期間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合併分配
;無法自行洽商者,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本府申請協調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
,或申請合併後權利價值仍未達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由本府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
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查本府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7 年 11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4700
號函核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下稱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以 98
年 1 月 5 日府地發字第 09731538500 號公告區段徵收臺北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等○○筆土地,公告期間自 98 年 1 月 6 日起至 98 年 2
月 4 日止,訴願人等 3 人為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公告期間
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嗣本府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
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作業,以 103 年 3 月 24 日府地發字第
10330067100 號令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 104 年 4 月 8 日府地發
字第 10430197400 號函核定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含訴願人等 3 人在內之各土地
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自行或協調合併分配抵價地;復以 104 年 5 月
5 日府地發字第 10430245300 號函將受理合併分配抵價地期間延長至 104 年
7 月 10 日。嗣訴願人等 3 人及案外人○○○○(下稱訴願人等 3 人及○君
)104 年 6 月 12 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經本府以 104 年 7 月 20
日府地發字第 10430470800 號函核定。本府於 104 年 7 月 28 日召開抵價
地分配抽籤作業,訴願人等 3 人及○君抽中之土地分配籤籤號為 124 號,依
分配梯次於 104 年 8 月 7 日上午辦理抵價地分配,惟因訴願人等 3 人及
○君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均未達分配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致未能配得抵價地。嗣本府依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以 104 年 8 月
19 日府地發字第 10430554500 號函通知第 1 次抵價地分配作業結束後,賸
餘權利價值未達可供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人,訂於
104 年 8 月 29 日召開第 2 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復經
訴願人等 3 人及○君、案外人○君等 7 人共計 11 位土地所有權人 104 年
9 月 7 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本府以 104 年 9 月 9 日府地發字第
10430604200 號函通知其等經審查結果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第 2 次抵價地分配
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嗣經本府以 104 年 10 月 5 日府地發字第 104
30679400 號函(下稱 104 年 10 月 5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3 人在內第
2 次自行合併後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仍未達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
值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給現金補償,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104 年 10 月 7 日領取
地價補償費。訴願人等 3 人及○君不服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函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105 年 6 月 24 日台內訴字第 1050044450 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等 3 人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114 年 4 月 9 日 114 譽律字第
114040901 號函請本府迅為辦理 98 年 3 月間核定准予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
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事宜等,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140002429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8 日函)復○○法律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代○○○先
生等 3 人陳為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事……說明:……二
、查○○○先生、○○○先生、○○○女士等 3 人(下稱○員等 3 人)為旨
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前向本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獲核准。嗣本府
辦理第 1 次抵價地分配作業,○員等 3 人(及被繼承人○○○○)因自行合
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致未能配得抵價地。本府復辦理第 2 次抵價地分配作業,○員等 3 人(及被
繼承人○○○○)、○○○等等 3 人、○○○等 4 人,共 11 人因自行合併
後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本府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 條規定,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
補償,並以 104 年 10 月 5 日府地發字第 10430679400 號函通知渠等領取
地價補償費(下稱 104 年原處分)。惟○員等 3 人(及被繼承人○○○○)
不服 104 年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105 年 6 月 24 日台內訴字第 1
050044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訴願決定即屬確定,先予
敘明。三、次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 3 月 14 日 112 年度上字第 557 號
裁定,係本府(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 3 人間就 112 年 6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83 號、第 84 號判決提起上訴之裁
定,其裁定理由略以:『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抵價地分配問題,因 104 年原處分
係以被上訴人與其餘○○○等 8 人共計 11 人之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為基礎而
作成,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為被上訴人 3 人,依本院發回判決見解,104
年原處分遭撤銷後,即回復到 98 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之狀態,則因當時上訴
人係分別對被上訴人 3 人作成 3 個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而有關以上開個別
處分為基礎之後續分配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對其個別所為
之 98 年核定發給抵價地事件,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亦即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僅撤銷 104 年原處分中對○○○等 3 人之處分,由本府
另為適法之處理,仍請諒悉。」嗣訴願人等 3 人委任○○法律事務所再以 114
年 4 月 29 日 114 譽律字第 114042901 號函請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自行撤銷 104 年 10 月 5 日函之違法行政處分,經土地開發總
隊以 114 年 5 月 6 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140002934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6 日函)復○○法律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代○○○先生等 3
人再次陳為本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事……說明:……二、查
旨揭所陳事項,本總隊業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北市地區字第 1140002429 號
函復有案(諒達),仍請參考。」訴願人等 3 人不服土地開發總隊 114 年 4
月 18 日及 114 年 5 月 6 日函,於 114 年 5 月 20 日經由土地開發總
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四、查土地開發總隊 114 年 4 月 18 日函,係就訴願人等 3 人陳情請本府迅為
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事宜,回復說明其等抵價地分配之經
過情形,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3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撤銷,係委諸行政機關為
裁量,即其僅賦予行政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並未給予人民得請
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人民無從據以請求。是人民如依該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違法之確定行政處分,僅在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
動,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是訴願人等 3 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請
求撤銷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函之公法上請求權,其等請求撤銷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函,應屬陳情事項,土地開發總隊 114 年 5 月 6 日函係就
上開陳情事項回復說明該總隊業以 114 年 4 月 18 日函復有案等,核其性質
,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等 3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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