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掌電字第 A02WE51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
      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0 日 17 時
      42 分許,沿本市中正區○○路○○段南側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
      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綠燈後先直行駛入景福門圓環內環道(地面劃設禁行機車
      )再向右變換車道駛出圓環西北角外環道,經本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攔停並
      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乃開立
      本府警察局 114 年 5 月 20 日掌電字第 A02WE51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 114 年 6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
      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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