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37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7 日舉牌命令解散
    、制止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7 日 19 時許,率領
      群眾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市中正區○○路、○○○路○○巷口,系爭地點
      )前集結,並推擠原處分機關架設之阻材。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等未申請許可逕
      自舉行之室外集會,且其集會地點為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及內政部 85 年 3
      月 13 日台(85)內警字第 8570253 號公告之集會遊行法禁制區範圍,其等亦
      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系爭地點集會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 19 時 54 分對訴願
      人予以舉牌警告;因訴願人未聽從警方警告,原處分機關於同日 20 時 51 分第
      2 次對訴願人舉牌警告,訴願人仍未聽從警告,仍持續集會未離開現場,原處分
      機關嗣於 21 時 50 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仍未聽從命令解散群眾,原處分
      機關又於 22 時 53 分舉牌制止,23 時 54 分再次舉牌制止,迄至 114 年 4
      月 18 日 5 時 14 分現場集會結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舉牌命令解散、制
      止之行政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 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6 月 27 日再次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
    三、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舉牌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並請求確認上開行政
      處分係違法。惟查上開行政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7 日已當場執行完畢,該舉
      牌命令解散、制止之行為業已完成,訴願人之權益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予以救
      濟。復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訴願人欲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
      法,應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以資救濟,訴願人之請求並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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