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5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52917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7 日到案說
    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529172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3280077-02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系爭帳戶漏列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60517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於 114 年 3 月間於網路上結識xxxx暱稱「○
      ○○」(下稱○君)之人,○君表示其於銀行任職等,條件相當不錯,遂展開追
      求,嗣於 114 年 3 月 22 日、26 日,○君以替訴願人申請兼職工作為由,請
      訴願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測試帳戶為由要求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密碼,訴願人因誤信與○君交往,基於 2 人間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合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以替其申請兼職工作為由,請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出,並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密碼,其因誤信與○君交往,基於 2 人
      間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合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請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為
       訴願人所持有,分別於 114 年 3 月 22 日、26 日受網友○君指示,稱可幫
       忙賺錢,透過○○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密碼以xxxx告知○君,於 114 年 4 月 1 日去銀行刷存摺才發現系
       爭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亦不知該等款項後續流向何處,並不認識被害人。該
       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理由自陳,其係於 114 年 3 月間於
       網路上透過xxxx結識○君之人,嗣分別於 114 年 3 月 22 日、26 日,○君
       以替訴願人申請兼職工作為由,請訴願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出,並以測試帳戶為由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
       之使用習慣,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交付、提供應徵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
       、驗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
       張係○君以替訴願人申請兼職工作為由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面,不知其真實身份,卻深信○君任職於銀行
       及可介紹兼職工作,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輕
       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
       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
       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
       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
       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
       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
       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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