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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36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0201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8 日搭乘船自日本至基隆港入境,未具口頭或
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執檢關
員於訴願人行李內查獲攜帶未申報指定菸品(貨品名稱:xxxxx xxxxxxxx xxxxxxx
加熱式菸草 4 包,下稱系爭指定菸品),並查得訴願人居住於本市,案經基隆關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基普稽字第 1141011425 號函檢附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類菸
品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資料影本移請本
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00907226 號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02013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並令其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銷毀系爭指定菸品。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
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
品。」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
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
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
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
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
,包括加熱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日本友人贈送許多盒裝餅乾及香菸,其中有 4 包加熱式菸
草,因對於散裝的加熱式菸草外型無概念,以致未注意檢查攜入;只有 4 包加
熱式菸草,5 萬元罰款有違比例原則,故懇請撤銷裁罰。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8 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
系爭指定菸品,有旅客入境未申報指定菸品類菸品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日本友人贈送許多盒裝餅乾及香菸,其中有 4 包加熱式菸草,
因對於散裝的加熱式菸草外型無概念,以致未注意檢查攜入;只有 4 包加熱式
菸草,5 萬元罰款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
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應向其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
品;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12 年 3 月 22 日衛授國字第 1120760274
號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基隆關於 114 年 4 月 8 日查獲攜帶系爭指定菸品入境,
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貨樣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入境攜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而予裁處,並無違誤。
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對於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
遵循之義務;訴願人既有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
情事,即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之
違規情節,且係第 1 次違規,爰依菸害防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令其依限銷毀系爭指定菸品,難謂有違比例
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