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9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507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系統
    ,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7 日上午 6 時 49 分許,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
    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登記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該隊乃以書面通知案外人○君於接到通知
    3 日內儘速與該隊聯絡;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0 日致電坦承違規行為。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0 日第 X11773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
    ;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
    -0507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及系爭舉發通知單誤繕違反事實部分,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32713 號函更正在案),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5 款及第 9 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
      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之垃圾只是上班時間吃的點心及早餐,購買之垃圾
      袋是作為專用垃圾袋使用。因訴願人對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使用規範不甚了解,並
      無亂丟垃圾及清理家用垃圾之意圖,經清潔隊說明已對規範知悉。訴願人並無前
      科及環保相關處罰紀錄,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三、查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991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丟之垃圾為上班時間吃的點心及早餐,其對行人專用清潔箱之
      使用規範不甚了解,其無前科及環保相關處罰紀錄,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云
      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9915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本局松山區清潔隊執行移動式監視器取締垃
       圾包勤務,於 114 年 03 月 07 日 06 時 49 分許在○○○路○○段○○號
       旁,發現○○○君違規將機車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經○君回電……說
       明為當天早上上班前,至便利商店購買早餐(有大亨堡熱狗麵包紅茶)吃完的
       垃圾,○君另檢附收據……稽查人員經再檢視違規影片,向其說明違規垃圾包
       相當大包,顯與陳述之垃圾大小不相當,○君當時辯解包內呈現大包模樣為空
       氣造成,已告知大包垃圾包有稜有角並非空氣。二、本次○君檢附了另張便利
       商店收據……更彰顯○君坦承將前日購買日常生活產生之垃圾……雖以專用垃
       圾袋丟棄仍已違反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另經檢視卷附錄影光
       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邊後,將 1 袋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畫面;經查訴願人雖非系爭
       機車之車主,然其自陳其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並主張其所丟垃圾為上
       班時間吃的點心、早餐。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則本件訴願人雖以本市專用垃圾
       袋盛裝垃圾,然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家戶垃圾應於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垃圾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
       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惟訴願人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三)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
       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本件訴
       願人僅稱其不知相關規定及其為初犯,要求減輕裁罰,然其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另訴願人縱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
       處分機關業已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依權責就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規定將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
       訂為 3,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
       附表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尚難以
       訴願人主張其無前科及環保相關處罰紀錄等語,遽以減輕罰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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