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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36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 日北市勞
動字第 11460038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21 日向○○○○○○○○
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勞資雙方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訴願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 109 年 5 月 19 日 108 年度
重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下稱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
之訴;訴願人不服上開判決結果,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 2 審民事訴訟,經該
院以 110 年 2 月 23 日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訴願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 3
審民事訴訟,經該院以 111 年 9 月 15 日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裁定
(下稱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人不服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112 年 6 月
28 日 112 年度重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
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訴願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一部上訴,經該院以 112
年 10 月 26 日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裁定(下稱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人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6 月 28 日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114 年 1 月 21 日 112 年度重勞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訴願人不
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判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 萬 3,350 元、律師費 5 萬元及訴
訟期間 9 個月全額生活費用。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14 年 4 月
21 日第 147 次會議決議:「……本案雖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然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申請人第 1、2、3
審皆敗訴,又申請人聲請再審,亦於 114 年 1 月 2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勞方敗訴,現為申請人針對再審判決結果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審核小組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13 款規定:『……十一、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補助實益。……十三
、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5 月 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381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
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
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勞動事件法之
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
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
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
動局)。」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
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
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
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
者,以其工作收入與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 4 條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一、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二、勞資
爭議事件發生時及申請時,已連續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之勞工。……」「申請本
辦法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動局提出申
請:……」第 6 條規定:「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一、裁決、交付仲裁
所需律師費及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二、前款以外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
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勞動局
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五人、學者專家與公正人士四人及勞工團體代表五人擔
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
他人代理。」「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
助:……十一、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補助實益。……十三、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
無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上訴已進入兩造辯論階段,難謂「顯無勝訴之望」,臺
灣高等法院之再審判決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本案勝訴機率
其實不小;希望有原處分機關之訴訟補助作為實質支持,協助降低財務負擔;請
撤銷原處分,同意訴訟補助。
三、查訴願人就請求確認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判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再審裁判費 28 萬 3,350 元、律師
費 5 萬元及訴訟期間 9 個月全額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召開 114 年 4 月
21 日第 147 次會議決議,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認定本案有顯無勝訴之望
或顯無補助實益、無補助必要等情形,決議不予補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2 月 23 日、112 年 6 月
28 日、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 年 9 月 15 日、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裁定、訴願人 114 年 2 月 19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14
年 3 月 12 日申請書、審核小組 114 年 4 月 21 日第 147 次會議紀錄及
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上訴已進入兩造辯論階段,難謂「顯無勝訴之望」,臺灣高等
法院之再審判決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本案勝訴機率其實不
小;希望有原處分機關之訴訟補助作為實質支持,協助降低財務負擔云云: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
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因雇主之不當解僱之勞資爭議案件訴
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等;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律師費,
生活費用包括全額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申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生活
費用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
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召集人由
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4 人及
勞工團體代表 5 人擔任;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審核
小組應有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申請人有顯無勝訴之望或
顯無補助實益、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等情形,不予補助;揆諸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第 6 條第 2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3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審核小組 114 年 4 月 21 日第 147 次會議紀錄及簽
到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15 人
,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5 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
士 4 人、勞工團體代表 5 人組成;全體委員男性 7 位,女性 8 位,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15/3=5) ;又審核小組召開
114 年 4 月 21 日第 147 次會議,有 11 位委員出席,審核本案時有 1
位委員迴避(10 位出席),審核小組由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設置組成、開會、決議,
符合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0 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
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
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復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第 1 審、第 2 審及第 3 審民事判決、裁定
駁回訴願人之訴;訴願人不服前開第 2 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訴願人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訴願人仍不服前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判決,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於 114 年 3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申請,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審認本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訴願人第 1、2、3 審皆敗
訴,又訴願人聲請再審,亦於 114 年 1 月 2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
,現為訴願人針對再審判決結果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爰認定本案有顯無勝訴之
望或顯無補助實益、無補助必要之情形,決議不予補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
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其
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核結
果及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3 款規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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