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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7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內戶登字第
114600054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6 日以申請書(下稱 114 年 4 月 16
日申請書)檢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1 類謄本(下稱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案
外人○○○、○○○及○○○等 3 人(下稱○君等 3 人)與訴願人並無任何法律
關係卻不明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無居住事實為由,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等 3 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
屋地址有戶長即案外人○○○(下稱○君)及訴願人欲申請遷出之案外人○君等 3
人共 4 人設籍,訴願人申請案外人○君等 3 人戶籍遷出,與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全戶」規定不符,乃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內戶登字第 1146000543 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轉知案外人○君攜帶戶口名簿(遷出地)、國
民身分證、印章、房屋證明文件正本等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同址分戶後,再重新申請將
案外人○君等 3 人逕為遷徙登記。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5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
、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四、分(合)戶登記。」第 5 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 19 條規定:「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
者,應為分(合)戶登記。」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
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
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5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
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 114 年 4 月 25 日臨櫃
辦理,不明設籍人案外人○君等 3 人之戶籍暫遷至原處分機關未准,難以甘服
。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 114 年 4 月 16 日申請書檢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以案外人○君等 3 人於系爭房屋無居住事實為由,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等 3 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地址全戶有戶長即案外人○君及案外人○君等 3
人共 4 人設籍,訴願人申請案外人○君等 3 人戶籍遷出,與戶籍法第 50 條
第 1 項「全戶」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有 114 年 4 月 16 日申請書、系
爭房屋地址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案外人○君等 3 人之戶籍暫遷至原處分機
關之原處分云云。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全戶
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
事務所;為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50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
願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以案外人○君等 3 人於系爭房屋無居住事實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案外人○君等 3 人之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然依卷附
系爭房屋地址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影本所示,該址全戶為戶長○君、案外人
○君等 3 人共 4 人設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地址全戶共 4 人,而
訴願人僅申請案外人○君等 3 人戶籍遷出,與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
全戶遷離戶籍地」之要件不符,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4 月 25 日至原處分機關臨櫃再次辦理案外人○君等 3 人戶籍暫遷至戶政
事務所事宜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11 日北市內戶登字第 11460
0595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陳,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4 日
(訴願書誤植為 114 年 4 月 25 日)再次申請,惟仍未符合戶籍法第 50 條
第 1 項有關全戶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現場亦未受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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