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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36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6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56953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4 個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
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
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
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
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6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56953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5 日在xx上參加抽獎中獎,提供
○○銀行帳戶收款卻被告知匯款失敗,要加名為「○○○」(下稱○君)的xxxx
處理匯款失敗問題。訴願人依其指示登入○○○○網銀操作後,帳戶裡的錢被轉
走了,○君稱是測試,錢沒有被轉走,會隨獎金一起轉還。隔日未收到款項,○
君表示一定是訴願人某個銀行帳戶或是卡片有問題,才沒有辦法審核通過,需要
訴願人把可以使用的銀行卡片寄給他處理,且為避免訴願人在工作無法接聽電話
,耽誤處理流程,要先提供密碼。隨後訴願人發現銀行有多筆轉入轉出之通知,
○君卻說是在驗證測試確認有無問題,後面紀錄會刪除,訴願人接到銀行詢問電
話才發現被詐騙。訴願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訴願人辛苦
賺的錢被轉走,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並非共同加害者而是受害者,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帳戶或卡片有問題要處理,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君,
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金流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是否為你本人帳戶?平時如何
保管?有無交付他人使用?答:是。我自己隨身攜帶或放在家裡保管。沒有。
問: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為何會有詐欺款項匯入?答:我 114 年 2 月 26
日我用我個人xx在搜尋行李箱商品時,發現有行李箱廣告可以參加抽獎,點擊
廣告聯結後,xx廣告商『xxxxxx.xxxxxxxxx』傳訊息給我……表示我中獎,可
以……再參加第二次抽獎……在二次抽獎網頁中,自動跳轉到xxxx官方帳號『
○○支付中心』……表示要將獎金匯給我,但匯款失敗,所以傳專員xxxx帳號
『○○○』聯結給我,我 114 年 3 月 1 日加入xxxx『○○○』後,對方
表示我銀行有第三方支付功能沒有開通,電話指示你操作網銀輸入驗證碼信息
,後來我帳戶內的錢被轉走,後來『○○○』又說錢只是暫時在系統中,114
年 3 月 2 日他又向我表示錢無法匯入我帳戶,要求我去 ATM 測試提款卡
,再叫我拿款卡去三重的○○○○寄件給他,他協助我處理,我便將我四張提
款卡於 114 年 3 月 2 日 17 時 10 分到新北市三重區○○○街○○號(
○○○○三重站)寄出,我不清楚我寄到哪裡,對方說他會派人去拿。問:提
款卡密碼如何交付?答:114 年 3 月 3 日約下午1 點半左右傳訊息告知
『○○○』,因為他稱款項滯留在帳戶內,帳戶要驗證需要密碼。……問:你
總共交付幾個帳戶?答:共 4 個。問:○○○○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x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 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
有無意見?答: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問:你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入,你都沒
有覺得有異嗎?答:我有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詢問『○○○』他表示
是在測試,後面這些款項紀錄都會刪除。問:被害人匯入的詐欺款項金流為何
?答:被詐欺集團提款走了,不是我提領的。問:你有無xx『xxxxxx.xxxxxxx
xx』、『○○支付中心』、『○○○』對方資訊?答:『xxxxxx.xxxxxxxxx』
個人頁面已無法顯示、『○○支付中心』@xxxxxxx、『○○○』帳號已刪除。
……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有無仇隙糾紛?答:都不認識
,都沒有仇隙糾紛……」,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因遭騙獎金匯款失敗,帳戶要驗證需
要提款卡及密碼,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君使用等語。惟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
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
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欲領取獎金遭詐騙,
方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面,不知其真實身份,
卻深信○君之說詞,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為領取獎金即率將銀行帳號及
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
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
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
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
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
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之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
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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