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34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8 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分
    公司(下稱○○分公司)設立登記之所在地本市大同區○○○路○○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領有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 層、地下 2 層 1 棟鋼骨 RC 造建築物,核准
    用途為游泳池等,現場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違
    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乃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查得訴
    願人為○○分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開立 114 年 3
    月 28 日第 AD03339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4 年 3 月
    28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
    並再限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7 日前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
    ,並記載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經現場人員於檢查紀錄表簽
    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行為時第 37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035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維護之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
      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9 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九)……室內游
      泳池。」行為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
      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
      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5 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
      一……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
      下稱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一次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8萬元以下

    一、 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

    附註:

    一、  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內授消字第 1120827992 號令釋(下稱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核釋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
      之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
      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
      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1
      份……」
      消防法第 37 條及第 40 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節錄)

    類別

    場所用途

    乙類

    ……

    5.……室內游泳池。

    ……


      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85)消署預字第 8503489 號函釋(下稱 85
      年 8 月 9 日函釋):「主旨: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
      法令適用疑義……說明:……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其他單位……會辦案件,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法令適用為何乙節,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
      ,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
      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
      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
      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歸納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室內消防栓設備事前屢經測試,一直處於良好狀態,114 年
      3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幫浦組件故障,係臨時管路破裂,事出突然,
      經立即聯絡消防設備維修廠商搶修,已恢復正常,請酌情減免,從輕量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得系爭場所核
      准用途為游泳池等,現場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之缺
      失,有系爭場所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114 年 3 月 28 日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室內消防栓設備事前屢經測試,一直處於良好狀態,114 年 3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幫浦組件故障,係臨時管路破裂,事出突然,經立
      即聯絡消防設備維修廠商搶修,已恢復正常,請酌情減免,從輕量處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室內游泳池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乙類場所;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違反上開規定者,處場所管理權人 2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行為時
       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9 目定有明文。
       復按乙類場所之室內游泳池為供營業使用場所;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途一致,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領有
       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場所,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揆諸內政部 113 年 1 月 11 日令釋、內政部消防署 85 年 8 月 9 日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游泳池等,屬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且應設置消防栓設備;次依卷附○○分公司稅籍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於系
       爭場所營業,負責人為訴願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水域運動服務等;復查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室
       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之缺失,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8 日檢查
       紀錄表、消防安全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依法即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上開缺失,乃依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行為時第 37 條規定處罰訴
       願人,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8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1
       2502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上開系爭場所消防設備缺
       失係屬嚴重違規,且幫浦組件故障將導致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正常
       使用,考量系爭場所為供營業使用場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
       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爰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處
       基準表,以第 1 次嚴重違規,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已經聯絡維修廠商修復消防設備,惟此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府訴二字第 1146083746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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