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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6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609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21 日對訴願人○○分公司(下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
訴願人表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 小時,工作每 4 小
時有 30 分鐘以上休息時間,每 4 小時會各有 10 分鐘之休息時間,惟因賣場
如遇尖峰時期,有業務連續性之必要時,由現場主管依現場情形調配休息時間起
訖;每日上下班及休息時間均須打卡。並查得: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工作時間分別為 9 時 30 分至 11 時 27 分,11 時 37 分至
13 時,13 時 24 分至 15 時 56 分,16 時 6 分至 18 時 15 分,每段工
作時間之休息時間分別為 10 分鐘、24 分鐘、10 分鐘;於 114 年 1 月 6
日工作時間分別為 9 時 26 分至 11 時 18 分,11 時 28 分至 13 時 6 分
,13 時 34 分至 16 時 24 分,16 時 34 分至 18 時 12 分,每段工作時間
之休息時間分別為 10 分鐘、28 分鐘、10 分鐘,上開各日最長 1 次休息時
間均未滿 30 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3 月 2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3597 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5 年內第 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前 2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47211 號、111 年 4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04
228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38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099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7 月 23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
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
息時間。」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一……規
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
年 6 月 4 日台 77 勞動 2 字第 10976 號函釋(下稱 77 年 6 月 4 日
函釋)略以:「……二、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
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 次給足 30 分鐘。……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
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8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擔任賣場服務員一職,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具有連續性,
基於每日來客數狀況、勞工自身能力及身心健康等因素,○君本得自主彈性安排
出勤及休息時間,於有充分休息後,便可再打卡上班,自屬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
但書之情形,故勞工僅須在 4 小時之工作時間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30 分鐘即可
,應無受限於工作 4 小時即須一次休足 30 分鐘之規定,當無休息時間不足之
情事,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無違;縱認○君未有休滿 30 分鐘而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35 條規定之情形,此亦係○君之個人行為所致,尚非訴願人所能預見並
避免發生之狀況,訴願人已於工作規則或重要公告多次向員工宣導工作滿 4 小
時應有 30 分鐘的休息時間,並要求員工如實依照排班出勤及休息,可見訴願人
應已善盡管理責任,惟原處分逕將員工個案未配合遵守之行為,直接視作訴願人
之故意或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
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1 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2 月 21 日會談紀錄)、○君
113 年 12 月 25 日至 114 年 1 月 6 日刷卡時間補登表(下稱○君刷卡時
間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擔任賣場服務員一職,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具有連續性,基於每
日來客數狀況、勞工自身能力及身心健康等因素,○君本得自主彈性安排出勤及
休息時間,於有充分休息後,便可再打卡上班,自屬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但書之
情形,故勞工僅須在 4 小時之工作時間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30 分鐘即可,應無
受限於工作 4 小時即須一次休足 30 分鐘之規定,當無休息時間不足之情事,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無違;縱認○君未有休滿 30 分鐘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之情形,此亦係○君之個人行為所致,尚非其所能預見並避免發生之
狀況,其已於工作規則或重要公告多次向員工宣導工作滿 4 小時應有 30 分鐘
的休息時間,並要求員工如實依照排班出勤及休息,其應已善盡管理責任云云: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次按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 次給足 30 分鐘;亦有前勞委會 77 年 6 月 4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4 年 2 月 21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請問貴公司之工
時制度?……答 公司未實施變形工時,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日正常
工時為 8 小時,出勤時間含 1-2 小時休息時間,每日實際休息時間由現場
主管調配輪休,原則工時滿 4 小時會有半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公司記載工
時由勞工……刷卡,每日上下班及休息時間皆需刷卡記載……每 4 個小時間
亦會有各 10 分鐘之休息時間,惟實際休息時間仍由現場主管依現場業務緊急
性、連續性做調整……。」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卷附○君刷卡時間表影本可知,其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上下班及休息刷
卡時間為分別為 9 時 30 分至 11 時 27 分,11 時 37 分至 13 時,13
時 24 分至 15 時 56 分,16 時 6 分至 18 時 15 分,各工作時段之間隔
時間分別為 10 分鐘、24 分鐘、10 分鐘;於 114 年 1 月 6 日工作時
間分別為 9 時 26 分至 11 時 18 分,11 時 28 分至 13 時 6 分,13
時 34 分至 16 時 24 分,16 時 34 分至 18 時 12 分,各工作時段之間隔
時間分別為 10 分鐘、28 分鐘、10 分鐘,上開各日最長 1 次休息時間均
未滿 30 分鐘,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勞工僅須在 4 小時之工作時間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30 分鐘,無受
限於工作 4 小時即須一次休足 30 分鐘一節,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又
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就勞工出勤情形應善盡管理之責,自應
對勞工身心健康等情形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訴願人可於○君 113 年 12 月
25 日當日工作時間內,再給予○員至少 30 分鐘離開雇主指揮、監督之休息
時間等管理方式,使○員於當日得以完整休息至少 30 分鐘,訴願人主張本件
係○君之個人行為所致,其已善盡管理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四)末查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在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訴願人係 5 年內第 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
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決議: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