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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3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60021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9 日更正戶籍
登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及撰名審鑑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39
年○○月○○日」更正為「38 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 109 年 9 月 10 日
北市松戶登字第 1096002568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出生日期更正登記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訴願程序相關函文,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2
月 28 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2405 號訴願決定:「關於 109 年 9 月 10 日
北市松戶登字第 1096002568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訴願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1 年 7 月
28 日 111 年度訴字第 103 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北高行以 111 年 10 月 26 日 111 年度訴字第 103 號
裁定:「上訴駁回。……。」並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復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 114 年 4 月 15 日函申請書(下稱
114 年 4 月 15 日申請書)向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其出生登記,並
登記其出生年月日為「38 年○○月○○日」。該申請案經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中戶資字第 1146003355 號移文單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6002159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理由略以:「……說明:……三、另綜
觀臺端申請書意旨,似欲藉出生登記申請日期與嬰兒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相隔一
日之事實,而證明出生日期係錯誤。然查,臺端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嬰兒出生證明
書記載出生日期均為『民國 39 年○○月○○日』……四、是以,臺端嬰兒出生
證明書開立日期與出生登記申請日期之差異,係因補件所致,無法證明臺端出生
日期……為錯誤,亦無法積極認定臺端正確出生日期……並不足以作為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 16 條第 7 款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6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
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
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規定之
原則處理其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不究法理,以不明確之節事拘束之,致訴願人之
申請案屢屢遭駁回成無止境之況;法院未就證據審查,訴願應重作調查證據。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 114 年 4 月 15 日申請書層轉原處
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日期更正為「38 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主張其出生登記申請日期與嬰兒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相隔 1 日之事實,
無法證明訴願人出生日期為錯誤,亦無法積極認定訴願人正確出生日期為「38
年○○月○○日」,並不足以作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7 款規定之相關
證明文件,乃否准其申請;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登記申請書、
嬰兒出生證明書、114 年 4 月 15 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究法理,未依法處理並屢屢駁回其申請案云云: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戶籍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定有明文。次
按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
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
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15 日申請書申請將其出生
日期更正為「38 年○○月○○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主張其出生
登記申請日期與嬰兒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相隔 1 日,而認該證明書無效,進
而主張其出生登記自始無效等情,然查依訴願人(原名:○○○)戶籍登記申
請書及嬰兒出生證明書影本所示,均記載訴願人之出生日期為 39 年○○月○
○日,且上開證明書與出生登記申請日之差異係因補件所致,無法證明訴願人
現行戶籍資料登載出生日期係錯誤而須撤銷或更正。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出生年月日
登記事項錯誤,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
查本件原處分雖未載明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戶籍法第 22 條),惟原處分機
關業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146002867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一載明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癒。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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