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29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7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65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7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貓隻
    (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孟加拉豹貓,性別:母,下
    稱系爭貓隻),獨自出沒於本市中正區○○○路○○號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地點)
    ,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將系爭貓隻救援並安置於本市動物之家,經訴願人於同日
    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並經其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
    貓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長期放任系爭貓隻自行脫離管理範圍,又經本市動物之家獸醫
    生評估發現系爭貓隻身體狀況極差,其未盡飼主管領責任,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7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6506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0
    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
    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4 年 5 月 22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8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貓隻的主人是○○○(下稱○君),晶片是○君
      植的,○君於 113 年 3 月間離世。114 年 3 月 17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來電
      ,說有隻貓叫我去領,好心的領回來卻接到罰單,真感到不平,訴願人因為還有
      一個生病兒子要照顧,也沒時間去接受講習。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
      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及 114 年 3 月 17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貓隻主人是○君;其因為還有一個生病兒子要照顧,也沒時間
      去接受講習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
      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
      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獨自出沒於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帶回本市動物之家安置,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
      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 114 年 3 月 17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略以:「……是否為飼主本人☑是……領回動物
      ……☑貓……晶片:xxxxxxxxxxxxxxx……4.問:您的寵物於 114 年 3 月 17
      日被民眾於臺北市中正區梅花里○○○路發現,並通報本處派員至現場安置動物
      ,本處人員抵達現場當下,尚無任何人出面表明為該動物之飼主……本處人員遂
      將該動物帶回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先向您說明。5.問:……經與您核對寵
      物資料及飼主身份,確認為☑您……的寵物,請問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
      外遊蕩?……貓咪自己跑出去就找不到……9.問:請問該動物的飼主何時發現無
      法掌握該動物的行蹤?三月前……。」上開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有疏於注意致使飼養之系爭貓隻,獨自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卷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畫面列印,顯示系爭
      貓隻登記飼主為訴願人,登記日期為 110 年 5 月 17 日,晶片號碼為 xxxxx
      -xxxxx-xxxxx,並無○君登記為系爭貓隻飼主之相關資料,且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7 日簽具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自承為飼主,訴願人主張飼主為○君一節,
      與寵物登記資料、114 年 3 月 17 日簽具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內訴願人所陳內
      容不符,訴願人亦未就兩者不符之緣由有所說明及提供資料以供查察,委難採憑
      。至於訴願人主張還有生病兒子要照顧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此而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第 1 次違反前揭規定,並審酌其長期放任
      系爭貓隻自行脫離管領範圍,又經本市動物之家獸醫生評估發現系爭貓隻身體狀
      況極差,顯見其未盡飼主管領責任,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 點表二項次 8 等規定,處訴願
      人 4,000 元罰鍰,並請其依限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