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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9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4305821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4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依其等最近 1 年度( 112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及全戶平均每
人動產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4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5821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
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5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 114 年 5 月 20 日(收文
日)訴願書記載略以:「……案由:本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說明:
……2.本人離婚時把工作收入,退休金,財產及孩子全部留給對方,隨著年歲漸
長,最後失業了,主要在○○○○○○○○基地當志工,並無收入……社會局所
引用的信息是 112 年的舊資料,與本人的現況完全不相符……」並檢附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
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有 114 年 5 月 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
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按本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
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3……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
函復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資料依前
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救助法規
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
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
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9 月 30 日府社助字第 1133187712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4 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
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2 萬 379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
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95 萬元。114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9,113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943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
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
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1%』 ,故 112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
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時把工作收入、退休金、財產及孩子全部
留給對方,隨著年歲漸長,最後失業了,主要在○○○○○○○○基地當志工,
並無收入。銀行存款方面,因為年輕時就有作股票投資,還有老人年金,但在大
陸期間,很多費用係由六嫂幫忙代墊,必須返還,加上最近股市大跌,估計所剩
不多。訴願人雖有 1 女 1 子,但一直未聯繫,聽說女兒腦中風已變植物人,
不應把空有虛名的子女算在訴願人頭上。原處分機關引用 112 年的舊資料,與
訴願人的現況完全不相符。訴願人無任何固定收入、不動產、動產 250 萬元也
沒有,應符合 114 年標準。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及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 年○○月○○日生,75 歲,離婚,父、母均歿),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9,571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
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60 萬 9,
230 元。另依查調日期為 114 年 2 月 10 日金管會- 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
餘額表(下稱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持有有價證券計 5 筆,等值金
額計 46 萬 1,350 元;故其動產合計 107 萬 580 元。又查有利息所得 2
筆 9,571 元、股利所得 2 筆 5,500 元、營利所得 1 筆 6,000 元、老
年年金 5 萬 8,092 元(4,841 元x 12 個月),收入共計 7 萬 9,163 元
。
(二)訴願人長女○○○(66 年○○月○○日生,47 歲),經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情形,依 112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收入、動產
,故其動產及收入均為 0 元。
(三)訴願人長子○○○(69 年○○月○○日生,44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4 萬 9,776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
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16 萬
8,428 元。另查投資 4 筆共計 1,098 萬 6,669 元;故其動產合計 1,415
萬 5,097 元。又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40 萬 8,167 元、利息所得 2 筆 4
萬 9,776 元、股利 1 筆 8 萬 2,269 元,收入共計 154 萬 212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 人動產合計 1,522 萬 5,677 元,平均每人動產 507
萬 5,226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
產限額 16 萬元;另家庭總收入合計 161 萬 9,375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 4 萬 4,983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金管會資料、訴願人之老年年金給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任何固定收入、不動產,也沒有動產 250 萬元,原處分機關
引用 112 年舊資料,與現況不符;不應把空有虛名的子女算在訴願人頭上云云
:
(一)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
金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
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等;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又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一親
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
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並非單以
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
;亦有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尚應列計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長女、
長子共 3 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依 112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金管會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 3 人動產共計 1,522
萬 5,677 元,平均每人動產 507 萬 5,226 元,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又訴願人全戶 3 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4,983 元,亦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2 萬 379 元、2 萬 9,113 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本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援引 112 年舊資料與現況不符一節。依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
意旨,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
查調之最近 1 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 1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
資料;且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函主旨所陳,本市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
考基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案,依查調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整之財稅資
料,據以核算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金額,自屬有據;且
訴願人就其主張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子女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節。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9660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二)
3.(2) 陳明,本件縱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列計
訴願人長女、長子,重新審核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 1 人動產 107
萬 580 元,仍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
產限額 16 萬元,故原處分機關無評估訴願人是否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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