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0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7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0418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8 日上午 11 時 42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
    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經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松山區清潔隊乃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與
    該隊聯絡,經訴願人以電話聯繫松山區清潔隊,坦承違規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4 年 4 月 10 日第 X
    1177411 號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訴願人,嗣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第
    1 次為 113 年 3 月 26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廢字
    第 41-113-072395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乃依同法
    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附表一項次 2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04185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5 月 26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4
      年 4 月 24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
      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
      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
      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違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 條暨108 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沒有明示要使用專用垃圾袋,且經過的行
      人垃圾丟置在清潔箱內屬正常行為,裁罰 6,000 元沒有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
      2848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
      印、第 1 次裁處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沒有明示要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2848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本局松山區清潔隊執行移動式監視器取締垃圾包勤務,於 114
       年 1 月 28 日 11 時 42 分許在○○○路○○段○○號旁,發現○○○君違
       規將機車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經○君回電(xxxxxxxxxx)坦承違規行
       為,惟其……辯解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沒有明示要用專用垃圾袋且是給經過的行
       人垃圾丟棄。二、稽查員經檢視影片,○君顯非行人行走間亦非商業行為者、
       機構、學校、部隊、法人產生之垃圾,均係於私人居家空間中日常生活產生之
       垃圾包,且超過 1.5 公升,故此棄置垃圾包行為已違反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前已向其說明確屬違規行為仍須依規
       定適當處理垃圾。……」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停靠,手持 1 袋外層為紅色條紋
       塑膠袋且滿載垃圾之垃圾包,先將袋內部分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再
       將剩餘整包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隨即騎車離開之畫面;經查訴願人
       為系爭車輛車主,亦坦承其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
       是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公告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等事項;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須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垃圾
       及資源垃圾等,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
       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
       物貯存設施內。是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垃圾包業經認定屬家戶垃圾,則無論訴
       願人是否以專用垃圾袋承裝系爭垃圾包,均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未定有執行機關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標示警語始
       得裁罰之規定,則訴願人尚不得以行人專用清潔箱沒有明示要用專用垃圾袋為
       由,主張免責。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次違規行為 113 年 3 月 26 日,並
       以第 1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一項次 2 規定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
       特性(B)(B=2)、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人 7,200 元(A×B
       ×C×1,200=3x2x1x1,200=7,200)罰鍰,惟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000 元
       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x2),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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