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7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237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
    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01 房」預訂入住系爭地址
    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件、房東名稱「○○」、業者聯繫電話號
    碼「+xxx xxx xxx xxx」、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系爭網站收據、
    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寢具、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
    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
    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及上開門號使用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後,原處分機關乃
    分別以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78771 號及第 114300
    78772 號函(下合稱 114 年 2 月 6 日函)請○君及訴願人分別說明該門號涉及
    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及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寄件
    者名為「○○○」之人於 114 年 2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其因對相關法規
    理解不足致為本件日租行為,深表歉意,已停止違規行為及下架系爭網站,並確認不
    再違規經營等語,至於○君則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08634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9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相關事證
    及 114 年 2 月 8 日電子郵件回復內容,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請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由訴願
    人同居之人「○○○」簽章收受),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237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
      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惟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
      之子女,訴願人不清楚房屋使用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
      件、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
      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寢具、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
      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
      未依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 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以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人為裁罰對象。查依
      系爭地址房屋地籍資料查詢列印畫面所示,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雖以
      114 年 2 月 6 日函請○君及訴願人分別說明其使用之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
      繫及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惟僅有寄件者名為「
      ○○○」之人於 114 年 2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其因對相關法規理解
      不足致為本件日租行為,深表歉意,已停止違規行為及下架系爭網站,並確認不
      再違規經營等語,而○君則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2 月 20 日送達,惟未獲
      訴願人回應,然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地址房屋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之子女,而系
      爭網站之房東載明為「○○」,且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時
      ,該送達證書係由訴願人同居之「○○○」簽章收受。另上開業者聯繫電話號碼
      「+xxx xxx xxx xxx」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租用人係○君,並非訴願人,又系爭
      網站關於登入之使用者驗證電話號碼之說明,房東必須在出租房源之前驗證電話
      號碼,以確保將正確的電話號碼確實傳遞給需要的人,即業者新增電話號碼時,
      系爭網站會以簡訊寄送驗證碼至該電話號碼,完成驗證後始提供予旅客。且衡諸
      常情,業者提供旅客之電話號碼,應為其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免無法聯繫。
      該電話號碼既非訴願人使用,何以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則本件實際違規經
      營旅館業務之人究為何人?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為系爭地址房屋所
      有權人,而逕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尚嫌率斷。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難謂已善
      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本件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尚待原處分機關再予調查確認後
      再為論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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