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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07 府訴一字第 11460841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殯
管字第 11430059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 45 條第 1 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 1 點第
1 款、第 2 點附表等規定,應置至少 1 名專任禮儀師,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自核准設立 [即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2 日] 起至 114 年 2 月
28 日期間未置專任禮儀師。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
儀服務業,惟未置專任禮儀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0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
0594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0786
1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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