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0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629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之○○○○店拆除復原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5 日派員針對同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即○○企業社(下稱○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拆除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
      作,又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系爭工程裝潢拆除作業,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
      定。勞檢處乃分別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
      工務助理○○○(下稱○君)、○君經營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案經勞檢處以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1460150071 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等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並審酌有發
      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承攬人所僱勞工左手遭切割器割傷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
      次 48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0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62924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
      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
      工作。……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 32 條
      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
      務。」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
      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第 54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7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第 38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
      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
      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
      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
      …(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
      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
      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
      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
      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
      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
      之……。(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
      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
      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
      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第四款)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
      ,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
      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
      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
      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
      ……」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4.違反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無僱傭契約關係,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
      共同作業責任,○君係自行派遣所屬人員施作拆除工程,訴願人未對○君人員進
      行現場指揮、安排工作內容或提供器具,僅透過xxxx告知工作地點,非共同作業
      ;○君之員工係於作業過程中自行使用工具不慎劃傷手部,醫師原評估處置後即
      可出院,惟因該員工個人意願進行植皮手術,導致住院超過 1 日,與原傷勢無
      直接關係,不符重大職災要件,請撒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
      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現場照片、勞檢處會談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無僱傭契約關係,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共同作業責
      任,○君係自行派遣所屬人員施作拆除工程,其未對○君員工進行現場指揮、安
      排工作內容或提供器具,僅透過xxxx告知工作地點,非共同作業;○君之員工係
      於作業過程中自行使用工具不慎劃傷手部,醫師原評估處置後即可出院,惟因該
      員工個人意願進行植皮手術,導致住院超過 1 日,與原傷勢無直接關係,不符
      重大職災要件云云: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必
       要措施;上開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4 款、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及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及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3 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
       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
       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對相關事項進行協議;原事業單位基於
       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
       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
       (如墜落、感電、捲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
       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二)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屬原事業單位。依卷附勞檢處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檢查日期 114 年 3 月 5 日……事業單位名稱 ○○○○○○○
       ○○○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 姓名:○○○……職稱…
       …☑工務助理……工程名稱……○○○○店拆除復原工程……事業類別……☑
       乙類……工作者人數……合計 8 人……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
       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
       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 4.所僱勞
       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與(再)承攬人○○
       ○(即○○企業社)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作業,違反
       職安法第 27 條事實如下:☑未設協議組織……☑對於承攬人從事之裝潢拆除
       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並留存紀錄備查。……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當日作業種類地點
       及承攬關係示意圖:○○→○○ 裝潢拆除……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無意見……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安全管理……☑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4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 、設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4 、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書面紀錄 協議會議紀錄☑無……」經訴
       願人之工務助理○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拆除作業),未設置協
       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又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裝潢拆除作
       業,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既為
       原事業單位,其與○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非將系爭
       工程之拆除作業交付承攬人○君,即對於現場無監督或指揮之責;訴願人雖主
       張未與○君共同作業,惟與上開勞檢處會談紀錄內容不符,且訴願人亦自承透
       過xxxx告知工作地點,可知其與承攬人○君所僱之勞工有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
       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依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3 款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並不以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有僱傭契
       約為要件,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
    (三)另查卷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 114 年 3 月 7 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記載略以:「……病名 左手切割傷合併橈動脈深枝斷裂、伸姆短肌
       斷裂、伸姆長肌斷裂及近端指骨骨折。……醫師囑言 一、病患於 114 年 3
       月 5 日……至急診求診……二、於 114 年 3 月 5 日接受左手橈動脈深
       枝接合手術、伸姆短肌及伸姆長肌腱縫合手術。……目前住院治療中。……」
       此與訴願人稱○君之員工經醫師原評估處置後即可出院一節不符,亦難採之而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屬乙
       類事業單位,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並審酌有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承攬人所僱勞工需住院
       治療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48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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