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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47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
市工新設字第 11430422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3 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詢問關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是
否屬於開闢困難路段,經新工處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工新設字第 114304
2214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7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詢問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所屬計畫道路是否屬於開闢困難路段……說
明:……二、經查士林區○○段○○小段所屬計畫道路係 12 公尺寬計畫道路,
部分路段尚有地上物,現況已供人車通行,其未達寬度部分經檢視非屬開闢困難
。」訴願人不服新工處 114 年 6 月 17 日函,於 114 年 7 月 2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新工處 114 年 6 月 17 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詢問事項所為之回覆
說明,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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