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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1 府訴二字第 11460835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9244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24424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
924424 號函僅係檢送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924423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6 月 1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
號○○樓之○○)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9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高雄武廟郵局,並分
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14 年 1 月 8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20 日
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訴願人媒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 xxxxxxxx xxxxxx 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x 君)予案外人○○○(下稱○君),由○君聘僱x 君於其民宅(地址: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廚務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
113 年 6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查獲,乃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經分別
訪談x 君、○君之受託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
136092442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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