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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43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3951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7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9518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4 年 7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南港
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
送達,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3 年 12 月 2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 月 19 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1 月 20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6 月 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19 日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飼養之貓隻(寵物名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混種貓;性別:母;下稱系爭貓
隻)尚未完成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乃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35278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前陳述意
見,該函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貓隻絕育,或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
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2 月 19 日前完成系爭
貓隻絕育手術或申報免絕育,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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