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35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0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0202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3 月 17 日將原處分寄存
      於臺北西松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門
      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說明五附註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3 月 18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4 月 16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2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於 113 年 5 月 24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查察,於
      陳列架上查獲如附表所列「xxxxxxxx二合一咖啡」等 34 件食品有逾有效日期、
      外包裝無有效日期、外包裝無中文標示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8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47 條第 8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
      標準第 4 條第 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
      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3
      4 萬 7,000 元罰鍰(違規食品附表序號 1 至 20 共 20 件,每件處 6 萬元
      ;附表序號 21 至 34 共 14 件,第 1 件處 3 萬元,增加 1 件加罰 9,000
      元;共計處 134 萬 7,000 元),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附表:

    序號

    產品名稱

    有效日期

    數量

    違規事項

    1

    xxxxx xxx二合一咖啡

    2023年12月21日

    30包

    陳列逾期食品

    2

    ○○○○○○○○調味包

    2024年2月12日

    14包

    陳列逾期食品

    3

    xxxx xxxx ○○○○-BBQ口味

    2024年3月27日

    8包

    陳列逾期食品

    4

    xxxx xxxx ○○○○-雞肉口味

    2024年3月27日

    1包

    陳列逾期食品

    5

    xxxx xxxx ○○○○-綜合口味

    2024年3月27日

    1包

    陳列逾期食品

    6

    xxxxx xxxxxx木薯餅

    2024年5月13日

    5包

    陳列逾期食品

    7

    xxxxxxxx xxxxxx木薯餅

    2024年5月13日

    6包

    陳列逾期食品

    8

    xxx-x○○○○○ xxx xxxx xxxxx

    2024年5月19日

    3包

    陳列逾期食品

    9

    xxxxxxx xxxxxxx xxxx(木薯餅)

    2024年4月22日

    1包

    陳列逾期食品

    10

    ○○○○○○○○○豆豆

    2024年2月8日

    2罐

    陳列逾期食品

    11

    ○○○○○麵

    2021年1月11日

    7包

    陳列逾期食品

    12

    xxxxxxx xxxxxxx木薯餅

    2024年5月13日

    2包

    陳列逾期食品

    13

    調理用奶水包

    2024年2月28日

    4袋

    陳列逾期食品

    14

    調製奶水(原味)

    2024年3月21日

    1袋

    陳列逾期食品

    15

    調味粿條(細)

    2023年10月17日

    2包

    陳列逾期食品

    16

    水涼粉

    2023年10月1日

    1包

    陳列逾期食品

    17

    果凍粉-原味

    2023年5月31日

    3包

    陳列逾期食品

    18

    洋菜粉

    2024年2月8日

    5包

    陳列逾期食品

    19

    果凍粉

    2024年2月

    4包

    陳列逾期食品

    20

    果凍粉(柳橙口味)

    2023年5月25日

    4包

    陳列逾期食品

    21

    xxxxxxx xxxx xxxxx(魚餅)

    1包

    陳列無有效日期食品

    22

    xxxxxxxx xxxxxxxx xxxxx xxxxx

    5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23

    ○○○○○○○新加坡風味

    2025年11月27日

    1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24

    xxxx xxxx

    2024年11月11日

    1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25

    xxxxxxxx xxxxx

    1瓶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26

    無中文標示編號1

    21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27

    無中文標示編號2

    3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28

    無中文標示編號3

    23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29

    無中文標示編號4

    4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30

    無中文標示編號5

    18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31

    無中文標示編號6

    8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32

    xxxx xxxxx xx

    2026年7月13日

    1包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33

    xxxxx xxxx xxx xxxxxx

    2027年4月11日

    1罐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34

    xxxxxx xxx xxxxx xxxxxx

    2028年10月18日

    1罐

    陳列無中文標示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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