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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 11430077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及文號」欄雖記載:「台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中正
一分局今交給字第 1143007706 號」,惟檢附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9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 1143007706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19 日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
不服中正一分局 114 年 5 月 19 日函,訴願書所載原行政處分機關及發文字
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係○○○有限公司【原名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5 年 3
月 30 日變更公司名稱】之代表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9 月 14 日 8 時 43 分許,行經本市中正區○○
○道平面道路(○○○路至○○○路段)行車速限 40 公里路段,經該處移動式
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時速 67 公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40 條規定,警察局乃以 113 年 9 月 18 日北市警交字第 A9164
59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公司,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9 日於監理服務
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及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及警察局函轉中正一分局處理。嗣中正一分局以 114 年 5 月 19 日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xxx-xxx 號車交通違規(單號:A91645912 )陳述案
,本分局查處情形……說明:……三、有關陳述人陳述:『……中正一分局自稱
有測速照相,但相關罰單及裁決書皆未合法送達,罰單仍然有效嗎?……』等情
,查處分述如下:(一)經查旨案郵遞紀錄,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之車籍地,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轉至竹東分局招領,受送達人至招領期滿前均未領取,爰本局交通警察
大隊復於 113 年 10 月 18 以寄存方式進行送達,完成『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法定送達程序。(二)本案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取得交通違規證據地點係設於
○○○道平面道路(○○○路至○○○路段),因該路段並無明確道路標的可供
區分,故將舉發地點就近列為○○○道平面道路(○○○路至○○○路段)尚無
違誤,另行向部分○○○路行至○○○路即代表車輛係西往東方向行駛。(三)
依據道交條例第 7 之 2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查本案測速照相儀器取得違
規證據地點前方距離約 168 公尺處(靠近○○○路○○段○○巷指示牌面之人
行道上),有明顯設置『警 52 』、『行車速限 40 公里』警告標誌牌面,未遭
遮蔽阻擋,明確告知駕駛人行經此路段,應依警告標誌速限規定行駛,符合法令
規定。(四)本案使用之移動式自動雷達測速儀器,每年皆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進行檢測並於檢定合格後核發證書(合格單號碼:J0GA1200839 ,有效日期至
113 年 10 月 31 日),並有專人負責維護與檢測,所測得之數值尚無疑慮,且
本分局設置該移動式自動雷達測速儀器,係於雷達波範圍偵測到車輛超速違規,
即於千分之一秒瞬間拍攝存證,違規車輛必定拍攝於雷達波所設定距離角度範圍
之內,故取證過程並無爭議。(五)如陳述人對本案仍有疑義,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4 年 6 月 24 日經由警察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7 月 10 日及 7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中正一分局 114 年 5 月 19 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申訴有
關交通違規一事,回復說明處理經過、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該函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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