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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46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09323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年滿 65 歲,設籍本市中山區滿 1 年,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5 日在網路申辦整合服務系統填寫案件資訊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檢視上開網站申請資料之長者居住地址欄位記載新竹市北區。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4 年 6 月 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09323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自 114 年 5 月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若需本補助請提供實際居住本
市滿 1 年之書面證明。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7 月 18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11389
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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