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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27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xxx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771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7 日、113
年 11 月 15 日派員至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營業處所「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君)之營業處所「xxxxxxxx xxxx」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樓;下合稱系爭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為印度籍外國人,其未申請工作許可
於 113 年 10 月 20 日、113 年 10 月 21 日在系爭地點從事瑜珈教學工作。經重
建處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訴願人及案
外人○○公司、○君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而在
系爭地點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等規定,
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771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4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17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95 年 10 月 12 日勞職規字第 0950506531 號令釋(下稱 95 年 10 月 12 日
令釋):「……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
演說、示範教學及指導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活動性質為公開面試,屬招募流程之一環,並無實質聘僱行
為,沒有收到報酬;已於 114 年 4 月 16 日取得臺灣配偶居留證,可合法從
事工作;訴願人屬初犯並無惡意,請從寬考量。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即於系爭地點從事瑜珈教學工作,有重建處外國專業人
員訪查業務檢查表、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活動性質為公開面試,屬招募流程之一環,並無實質聘僱行為,沒
有收到報酬;已於 114 年 4 月 16 日取得臺灣配偶居留證,可合法從事工作
;其屬初犯並無惡意,請從寬考量云云:
(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
工作;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示範教
學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揆
諸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及 95 年 10 月 12 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依重建處 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自 2024 年 9 月份起至今你有無從事其他工作?在哪裡?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沒有工作,我只是在瑜珈界找工作,我有去拜訪○○○○、xxxxxxxxxxxx
……等。問請問你何時去○○○○應徵?是誰面試?有無提供證件供事業單位
查驗?答我在臉書和xx媒體找到○○○○,地址在松山區○○○路……我寄履
歷給他們,收到回復就由前往去面試……由○○○○老闆xxxx面試。我有告知
老闆我目前的狀況,提供居留證給他看,我正在找工作、目前不能工作,老闆
準備一堂課要看我的瑜珈風格,我們討論後約 10 月 20 日試教,時間是 1
小時上午 10 至 11 時……試教現場有老闆、○○○○員工和他們的會員,約
15 位……問請問你何時去xxxxxxxx xxxx 應徵?是誰面試?有無提供證件供
事業單位查驗?答情況基本上與○○○○的狀況相似,在xxxxxxxx xxxx 有兩
位老闆面試我……試教時間是:10 月 21 日,12:15-13:15 。教室內有老
闆和他們安排的人,學員有約有 8-9 位……」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尚未領得工作許可即於系爭地點從事瑜
珈教學工作,訴願人亦知悉其不得在我國工作,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於系爭地
點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
用、試教或從事示範教學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10 月 12 日令釋可稽;本件參酌前
揭令釋意旨,訴願人既有於他人經營之瑜珈教學營業場所從事瑜珈教學之勞務
提供行為,應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至訴願人是否領有報酬、事後取得居
留證而得合法工作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在我國境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