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27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xxx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771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7 日、113
    年 11 月 15 日派員至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營業處所「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君)之營業處所「xxxxxxxx xxxx」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樓;下合稱系爭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為印度籍外國人,其未申請工作許可
    於 113 年 10 月 20 日、113 年 10 月 21 日在系爭地點從事瑜珈教學工作。經重
    建處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訴願人及案
    外人○○公司、○君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而在
    系爭地點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等規定,
    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771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4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17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95 年 10 月 12 日勞職規字第 0950506531 號令釋(下稱 95 年 10 月 12 日
      令釋):「……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
      演說、示範教學及指導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活動性質為公開面試,屬招募流程之一環,並無實質聘僱行
      為,沒有收到報酬;已於 114 年 4 月 16 日取得臺灣配偶居留證,可合法從
      事工作;訴願人屬初犯並無惡意,請從寬考量。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工作許可即於系爭地點從事瑜珈教學工作,有重建處外國專業人
      員訪查業務檢查表、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活動性質為公開面試,屬招募流程之一環,並無實質聘僱行為,沒
      有收到報酬;已於 114 年 4 月 16 日取得臺灣配偶居留證,可合法從事工作
      ;其屬初犯並無惡意,請從寬考量云云:
    (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
       工作;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示範教
       學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揆
       諸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及 95 年 10 月 12 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依重建處 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自 2024 年 9 月份起至今你有無從事其他工作?在哪裡?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沒有工作,我只是在瑜珈界找工作,我有去拜訪○○○○、xxxxxxxxxxxx
       ……等。問請問你何時去○○○○應徵?是誰面試?有無提供證件供事業單位
       查驗?答我在臉書和xx媒體找到○○○○,地址在松山區○○○路……我寄履
       歷給他們,收到回復就由前往去面試……由○○○○老闆xxxx面試。我有告知
       老闆我目前的狀況,提供居留證給他看,我正在找工作、目前不能工作,老闆
       準備一堂課要看我的瑜珈風格,我們討論後約 10 月 20 日試教,時間是 1
       小時上午 10 至 11 時……試教現場有老闆、○○○○員工和他們的會員,約
       15 位……問請問你何時去xxxxxxxx xxxx 應徵?是誰面試?有無提供證件供
       事業單位查驗?答情況基本上與○○○○的狀況相似,在xxxxxxxx xxxx 有兩
       位老闆面試我……試教時間是:10 月 21 日,12:15-13:15 。教室內有老
       闆和他們安排的人,學員有約有 8-9 位……」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尚未領得工作許可即於系爭地點從事瑜
       珈教學工作,訴願人亦知悉其不得在我國工作,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於系爭地
       點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
       用、試教或從事示範教學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亦有前勞委會 95 年 10 月 12 日令釋可稽;本件參酌前
       揭令釋意旨,訴願人既有於他人經營之瑜珈教學營業場所從事瑜珈教學之勞務
       提供行為,應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至訴願人是否領有報酬、事後取得居
       留證而得合法工作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在我國境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 4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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