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27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577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7 日派員至
    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地點)稽查,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0 日非法容留
    印度籍外國人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下稱x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瑜珈教學工作。經重建處於 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 x
    君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訴願人、x 君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577151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5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4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114 年 5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95 年 10 月 12 日勞職規字第 0950506531 號令釋(下稱 95 年 10 月 12 日
      令釋):「……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
      演說、示範教學及指導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3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x 君參與之活動性質為公開面試,屬招募流程之一環
      ,並無實質聘僱行為,且該活動非對外招生收費課程,亦無營利事實可言,訴願
      人已確認x 君簽證狀態,並善盡基本查證義務;前勞委會 95 年 10 月 12 日令
      釋所欲規範者,為依法立案之補習班為招募外國語文教師而進行甄選時所應符合
      之要件,與本件不應相提並論,縱認訴願人違反上開情事而有裁罰之必要,原處
      分裁處仍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x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瑜珈教學工作,有重建處外國專業人員訪
      查業務檢查表、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x 君參與之活動性質為公開面試,屬招募流程之一環,且該活動非
      對外招生收費課程,無營利事實可言;縱認其違反上開情事而有裁罰之必要,原
      處分裁處仍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短期補習班未
       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試教或從事臨時性示範教學等行為,因有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亦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及 95 年 10 月 12 日令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11 月 11 日訪談x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自 2024 年 9 月份起至今你有無從事其他工作?在哪裡?工作內容為
       何?問我沒有工作,我只是在瑜珈界找工作,我有去拜訪○○○○……等。問
       請問你何時去○○○○應徵?是誰面試?有無提供證件供事業單位查驗?問我
       在○○和xx媒體找到○○○○,地址在松山區○○○路……我寄履歷給他們,
       收到回復就由前往去面試……由○○○○老闆xxxx面試。我有告知老闆我目前
       的狀況,提供居留證給他看,我正在找工作、目前不能工作,老闆準備一堂課
       要看我的瑜珈風格,我們討論後約 10 月 20 日試教,時間是 1 小時上午
       10 至 11 時……試教現場有老闆、○○○○員工和他們的會員,約 15 位…
       …」上開談話紀錄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x 君尚未領得
       工作許可即於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地點從事瑜珈教學工作,是訴願人有容留外國
       人x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
       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短期補習班未經許可即安排外國人先予試用
       、試教或從事示範教學等行為,因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教學行為,已違反
       就業服務法規定,有前勞委會 95 年 2 月 3 日函釋及 95 年 10 月 12 日
       令釋可稽;本件參酌前揭函釋及令釋意旨,訴願人既容留x 君於其經營之瑜珈
       教學營業場所從事瑜珈教學之勞務提供行為,應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至
       x 君之教學是否屬招募流程之一環、是否有營利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x 君從事
       工作,並審酌訴願人因過失而第 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等違規情
       節,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難謂有
       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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