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42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83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3 月 2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13
    年 12 月 23 日到職,擔任營運督導一職,訴願人表示○君於 114 年 3 月 3 日
    以通訊軟體提出離職,並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訴願人未發給○君服務證明書。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8455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4 月 23 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3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839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
    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6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第 79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十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
      年 4 月 14 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15061 號函釋(下稱 86 年 4 月 14
      日函釋):「……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
      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
      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並
      可處以罰鍰。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14 年 3 月 3 日收到○君離職申請,服務證明於
      當天已開立,也通知○君,不來公司領取,還發文造成同事害怕,也沒有人敢再
      連絡○君,並非訴願人惡意不開立服務證明,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並無規定發服
      務證明時間限期,114 年 5 月 15 日服務證明寄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113 年 12 月 23 日員工聘僱契約、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7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3 月
      27 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發文造成同事害怕,沒有人敢連絡○君,服務證明於當天已開
      立,並非其惡意不開立服務證明,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並無規定發服務證明時間
      限期,114 年 5 月 15 日服務證明寄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第 79 條第 3 項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7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3
       請問『○○○○○○有限公司』是否有僱用勞工○○○(下稱○員)?到職日
       期?擔任職務?工作地點?約定勞動條件:薪資、工時、休假等……答 3 本
       公司有僱用勞工○○○(下稱○員),到職日:113 年 12 月 23 日,全職約
       定按月計薪制,工資月薪:70000 元,有簽定書面勞動契約擔任職務:營運督
       導……問 6 ……(4)請提供○員 113 年 12 月份至 114 年 3 月薪資明
       細及薪資給付憑證資料?答 6……(4) 勞工○員 114 年 3 月 3 日傳訊
       息說不做了(早上 8 點多傳訊息)所以公司僅提供 113 年 12 月份至 2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轉帳……問 9 請問勞工○○○(下稱○員)是否有向公司
       請求發給離職證明?答 9……勞工○○○114 年 3 月 3 日有以xxxx向公司
       要離職證明,公司 114 年 3 月 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員,請○員至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填寫並繳交『員工離職申請書』,並辦
       理相關離職手續,主要是依『○○商務中心』員工手則第 10 章第 1 條規定
       ,勞工○員至今未辦妥離職手續,所以本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員要的離職證明
       。另本公司『○○商務中心』員工手則第 10 章第 1 條有寫明勞工○員辦妥
       離職手續,本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公司表示○員只要寫離職申請書,本公司
       即發給服務證明書……」上開會談紀錄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有勞動契約終止時,經勞工請求惟未發給服務證明書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按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
       ,關係勞工權益甚鉅,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係屬強制規定;有前開勞委會
       86 年 4 月 14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訴願人尚難以不敢聯絡、未辦妥離職
       手續、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並無規定發服務證明時間限期等為由,而據以免責
       。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5 月 15 日服務證明已寄出,乃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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