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2 府訴二字第 11460841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0970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號碼:xxxxxxxxxxxxxx
    x ;品種:其他,性別:公,下稱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顯示似尚未完成絕育,亦
    無免絕育申報紀錄等,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4835
    號函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請其遵守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等規定。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2 月 27 日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系爭犬隻之絕育手術欄位仍
    登載為「未絕育」,乃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05223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
    來電預約訪談時間,或提供系爭犬隻已絕育,或已申報免絕育或繁殖需求證明文件;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復或提供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
    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動保救字
    第114600970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及於收到
    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並命其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
      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
      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
      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
      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
      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次講習之期限……。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已於先前因健康因素評估不適合施行絕育手術,並
      經獸醫診斷後取得相關診斷證明,然而因訴願人未清楚收到須於期限內補交不適
      合絕育證明之通知或文件,致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近期得知可能面臨相關行政
      處分後,已積極補件,訴願人自始即無違規之意圖,僅因資訊誤解及行政程序不
      熟悉導致延誤補件,請酌情予以受理,並免除罰責。
    三、查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出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寵物登記
      管理資訊網畫面列印、114 年 3 月 21 日函、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得知可能面臨相關行政處分後,已積極補件,其自始即無違規之意
      圖,僅因資訊誤解及行政程序不熟悉導致延誤補件,請酌情予以受理並免除罰則
      云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
       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
       ,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
       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
       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
       ,有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畫面列印、114 年 3 月 21 日函、寵物明細資料等
       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訴願人既為動物保
       護法所規範之飼主,對於動物保護法所定關於寵物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規定,
       自應瞭解及遵循,其未辦理寵物絕育或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等行為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以資訊誤解及行政程序不熟悉為由,而據以免責。
       況查訴願人曾因系爭犬隻走失,於 113 年 6 月 21 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
       系爭犬隻時填寫動物認領申請書,就飼主應為絕育內容勾選瞭解並簽名,原處
       分機關亦給予訴願人行政指導,請其遵守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在
       案;至訴願人主張其積極補件,乃屬事後改善作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5 萬元罰鍰,限期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及完成改善等,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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