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36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早午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114) 年
    00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獨資經營餐飲業(市招:○○○○○),為
    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0 日派
    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40.0m/
    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動植物性油
    脂 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01143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21 日函)檢送(114) 年 0005 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 個月
    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
    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114 年 1 月 21 日函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4 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
    經檢驗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54.4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
    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
    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
    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5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7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37202 號函(
    下稱 114 年 5 月 7 日函)檢送同日期(114) 年 002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自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並於改
    善期限後再次複查,直至改善完成。114 年 5 月 7 日函及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37202 號……」
      ,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
      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第 9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
      建設及管理事項。」第 24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
      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 25 條規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
      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
      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水道用
      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2 日府工衛字第 10131561601 號公告(下稱 101
      年 3 月 2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
      準。……公告事項:……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 年 9 月 10 日府工衛字第 1093044284 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
      :『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有涉及污水下水
      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第 1 次採樣,經檢驗
      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40.0mg/L,超過法定標準,於 114 年 4 月 14 日
      第 2 次採樣,檢驗結果為 54.4mg/L,惟兩次採樣容器不一致,其檢查結果是
      否符合參考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
      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
      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4 日派
      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30 日、114 年 4 月
      14 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114 年 1 月 21 日函
      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兩次採樣檢驗結果雖超過法定標準,惟兩次採樣容器不
      一致,其檢查結果是否符合參考依據云云: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
       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 101
       年 3 月 2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明動植物
       性油脂為 30mg/L。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40.0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函檢
       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
       改善,114 年 1 月 21 日函於 114 年 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惟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4 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
       含量為 54.4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
       準,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30 日、114 年 4 月 14 日污水下水道用
       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及 114 年 1 月 21 日函之送達證書等影
       本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排放污水之水質檢驗
       ,係由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環境部認可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依原
       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說明,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水質稽查廠商係環境部許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污水採樣及作業方式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定後執行,且水
       質檢驗過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採樣流程係採集訴願人設於其店內
       之油脂截留器末端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是稽查、採樣及檢測過程應符合相關作業流程及程
       序,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陪同確認。訴願人尚難以兩次採樣容器不一致檢查
       結果是否符合參考依據為由而邀免責。再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水質稽查作業前,
       已於 113 年 12 月 28 日、114 年 4 月 8 日 2 次向訴願人辦理宣導作
       業,加強宣導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以避免超標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此
       有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君簽名之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已辦理水質稽
       查之相關宣導作業,由此足徵訴願人應已充分獲知原處分機關水質稽查作業流
       程以及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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