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33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845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認可證(編
      號:xxx 北市中城字第xxxxxx號、xxx 北市慈暉字第xxxxxx號,下稱認可證),
      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9 日輔導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
      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委請社團法人○○○○○○○○○公會(下
      稱○○○○○○○公會)辦理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號(
      共計 1 棟 10 戶,下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嗣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 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下稱 113 年 5
      月 3 日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系
      爭建物進行「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8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6024298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8 日
      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經○○○○○○○公會以 113 年 7 月 4 日都市危
      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報告書(下稱初步評估報告書)完成結構
      安全性能初步評估。
    二、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
      下稱 114 年 4 月 14 日申請書),就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
      項目,申請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下稱輔導推動費)。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係於 113 年 4 月 19 日掛件申
      請,未符合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乃以 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18456 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訴願標的:有關臺
      北市士林區○○街○○巷○○弄○○、○○號(計 1 棟 10 戶)建築物耐震能
      力初步評估輔導推動費一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訴願人輔導行為早於報備
      日(113 年 5 月 8 日)為由,拒絕核發推動費之處分,顯屬對法規目的之誤
      解,亦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正當性相悖,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不利處分並
      依法核發費用。……」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
      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3 點
      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
      定取得資格證明,且在有效期限之推動師。」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要點輔導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核。」第
      5  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一)推動師輔導建築物申辦前點
      各款事項前,應先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備查,經建管處
      同意備查後,始得開始輔導。若同一案址已有推動師掛件辦理中,或已完成備查
      尚未經撤銷、廢止,得不予受理。(二)推動師應自前款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六個月內,開始輔導案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俟完成案址建築物輔導推動事項
      後,推動師始得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同意備查函、各推動事項之核
      准函、領款收據(附件三)及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
      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一……
      。」第 8 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建管處編列預算支應。輔導推動費核發
      之總金額以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不再受理申請。」
      附表一 危老重建輔導推動費核發項目及額度(節錄)

    類別

                   戶數

    輔導項目

    10 戶以下

    請款時機

    危老

    重建

    完成耐震初步評估

    1.3 萬元

    領得評估機構公函

    完成耐震詳細評估

    3.3 萬元

    領得評估機構公函

    核准重建計畫

    10.0 萬元

    領得本局核准公函

    備註

    一、推動師應先向建管處完成輔導備查程序,並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6 個月內協助住戶申辦耐震初步評估、詳細評估、重建計畫,俟領得評估機構或本局重建計畫核准函後,始得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8 日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備查程序
      ,於此日期前,訴願人僅進行○○○○○○○公會之掛件申請,尚未展開實質對
      案件之輔導推動行為。且核發要點僅為內部行政處理程序,非屬法律、自治條例
      或中央規定之強制法律規範,不足以成為限制人民取得補助資格之依據,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推動師認可證,於 113 年 4 月 19 日輔導○
      君就系爭建物辦理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於 113 年 5 月 3 日就系爭建物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8 日函同意備查,○○○○○○○公會於 113 年 7 月 4 日完成
      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導推
      動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核發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不符否准所請,有訴
      願人認可證、113 年 5 月 3 日報備單、114 年 4 月 14 日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5 月 8 日函、○○○○○○○公會 113 年 7 月 4 日初步
      評估報告書、113 年 7 月 9 日(113) 新北市結技(六)炤字第 5659 號函
      (下稱 113 年 7 月 9 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報備前僅進行掛件申請,尚未展開實質輔導推動行為,且核發
      要點不足以成為限制人民取得補助資格之依據云云:
    (一)按核發要點第 4 點、第 5 點規定,推動師輔導建築物申辦建築物辦理耐震
       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核等事項前,應先檢具輔導案件報
       備單,向建管處辦理備查,經建管處同意備查後,始得開始輔導;推動師應自
       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6 個月內,開始輔導案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俟完
       成案址建築物輔導推動事項後,推動師始得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等,向建管
       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 日檢具報備單,向建管處辦理系爭建物「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之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8
       日函復同意備查,訴願人應自同意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6 個月內,開始輔導案
       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惟依卷附○○○○○○○公會 113 年 7 月 9 日
       函影本說明一記載,○君係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向該公會申請辦理系爭建
       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是訴願人至遲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即已輔導案
       址建築物申辦備查事項,早於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時點。次按核發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輔導推動之事項,包含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該要點附表一備註欄
       亦載明推動師應先向建管處完成輔導備查程序,並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6 個
       月內協助住戶申辦耐震初步評估,俟領得評估機構公函後,始得申請核發輔導
       推動費。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前,即已協助住戶申辦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公會並依該申請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訴願人主張
       掛件申請並非實質輔導推動行為,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三)復按核發要點第 1 點、第 8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
       新重建作業,藉由補助方式激勵推動師積極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
       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或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設備或外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
       高耐震能力、增進市容觀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
       特訂定該要點,所需經費由建管處編列預算支應。是原處分機關補助輔導推動
       費,係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作業所訂定之補助措施,並非全國一致
       之補助措施,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訂定核發要點,明定輔導推動費之核發程序及
       要件,訴願人既依核發要點申請輔導推動費,自應符合核發要點之相關規定,
       訴願主張該要點非屬法律、自治條例或中央規定之強制法律規範,不足以成為
       限制人民取得補助資格,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
       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核與核發要點第 5 點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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